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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姚某某、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某
姚某某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陶某
刘子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某某,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刘子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陶某、刘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刘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刘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杰、原告迟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迟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姚某某给原告迟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51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415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检查费485.5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共计4500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迟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人民币49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姚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迟某某负担116元,被告姚某某负担698元(此款已由原告迟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迟某某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刘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杰、原告迟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迟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姚某某给原告迟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513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迟某某医疗费415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检查费485.5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共计4500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迟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人民币49000元,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姚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迟某某负担116元,被告姚某某负担698元(此款已由原告迟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迟某某698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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