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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心毅与杨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心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迟心毅诉被告杨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心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24时,被告杨君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同方向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迟心毅相撞,造成原告迟心毅受伤。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依据(2016)辽142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通过二次手术拆除了手术植入钢钉且已出院,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7.9元,庭审时确定为87044.46元。被告杨君未出庭且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4时左右,被告杨君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同方向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右侧,与行人迟心毅相撞,造成迟心毅受伤、辽P×××××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6]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君负全部责任,迟心毅无事故责任。原告迟心毅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辽1421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心毅经济损失12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心毅经济损失23038.68元。被告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再查明,原告迟心毅于2017年10月18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趾骨骨折术后(由),住院5天,二级护理。经原告迟心毅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迟心毅右三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固定及内固定取出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迟心毅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9959.58元,原告迟心毅提交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患者用药明细等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迟心毅住院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00元=500元;3、护理费692.99元:原告迟心毅住院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57元计算,42157元÷365天×(××)天=692.99元;4、残疾赔偿金69986元,原告迟心毅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迟心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993元×20年×10%=6998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迟心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考虑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275.6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86638.57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迟心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君负全部责任,迟心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迟心毅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迟心毅的经济损失86638.57元,因被告杨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迟心毅诉请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迟心毅各项经济损失86638.57元。二、被告杨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迟心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用2275.6,合计2895.6元,由被告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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