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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刘菲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66387753-2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赵海峰、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刘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MU413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远大乡民主村小城子屯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远大乡镇府所在地通往胜利村南北道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远大乡镇府所在地通往胜利村南北道自南向北行驶的韩成祥驾驶的黑MS987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MS9872号车内乘车人迟某某受伤。
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成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迟某某无责任。
车牌号为黑MU4138号的小轿车使用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7582元、医疗费5452.41元、再行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6048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4.48、康复费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应优先在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另强险还应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余医疗费(含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承担。
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95647元。
合计人民币21564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费用,商业险赔偿应扣除交强险所承担的费用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赵海峰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黑MU4138号东风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迟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5452.41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2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50天,计(50天×80)=400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
迟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人口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12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122天,误工费为(122天×112元)=13664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50天×135元×2人)+(10天×135元×1人)]=14850元。
康复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交通费按500元,(鉴定实际花销)。
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30%=117582元,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
迟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9000元为宜。
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
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4.48元,被抚养人迟心才68周岁,根据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6813.6元×12年/2×30%。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迟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445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即3116.50元。
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760.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45332.33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48448.83元。
二、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赵海峰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黑MU4138号东风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责任比例)。
原告迟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按票据已经确认的5452.41元认定。
再行医疗费2000元。
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80元,其住院50天,计(50天×80)=400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6000元。
迟某某误工费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人口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12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122天,误工费为(122天×112元)=13664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元计算,每天135元,计[(50天×135元×2人)+(10天×135元×1人)]=14850元。
康复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
交通费按500元,(鉴定实际花销)。
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30%=117582元,2013年黑龙江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纯入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
迟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致残程度及年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9000元为宜。
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
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4.48元,被抚养人迟心才68周岁,根据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6813.6元×12年/2×30%。
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迟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4452.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即3116.50元。
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760.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承担45332.33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某某48448.83元。
二、驳回原告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61元。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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