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男。
被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林裕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迟利峰,男。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迟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原告迟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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