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广林
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广林。
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广林与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原告迟广林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广林、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标准的规定,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宽城京城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33层楼房影响了原告迟广林所有的三处房屋的日照,使三处住宅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均低于3小时,故被告应对原告迟广林进行适当补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0-200元。根据原告三处住宅的不同遮挡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迟广林501室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0元,702、802室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按照实际遮挡的居室面积计算。原告迟广林要求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赔偿,每平方米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予以赔偿后,房屋的取暖、照明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故原告迟广林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空调,解决取暖期前后各半个月的取暖问题及按照房屋使用年限赔偿照明费用10.0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迟广林要求被告给付通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第1项、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501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9608.00元;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702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4266.00元;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802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4266.00元。
前述款项合计18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标准的规定,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宽城京城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33层楼房影响了原告迟广林所有的三处房屋的日照,使三处住宅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均低于3小时,故被告应对原告迟广林进行适当补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0-200元。根据原告三处住宅的不同遮挡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迟广林501室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0元,702、802室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按照实际遮挡的居室面积计算。原告迟广林要求按照全部建筑面积赔偿,每平方米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予以赔偿后,房屋的取暖、照明问题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故原告迟广林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空调,解决取暖期前后各半个月的取暖问题及按照房屋使用年限赔偿照明费用10.0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迟广林要求被告给付通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权纠纷案件的几点意见(试行)》第1项、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二单元501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9608.00元;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702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4266.00元;给付原告迟广林龙泽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802室日照补偿款人民币4266.00元。
前述款项合计18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宽城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王建兴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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