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王鼎
原告迟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辉(份证号×××),司机,住宾县。
被告王某某(份证号×××),住宾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赵某辉、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赵某辉、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辉驾驶×××号吉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经尚志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被告王某某在人寿财险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赵某辉、王某某责任均等,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74956.88元、误工费16975.20元(依据2014年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70.73元/天×240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17348.98元(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143.38元/天×31天×2人+143.38元/天×59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含50元邮寄费)、复印费20元、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电动三轮车损失925元、三轮车损失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3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已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45366.0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年×14年×(8级残30%+10级残1%)],原告多要求6年的伤残赔偿金19442.58元,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466元,应在被告赵某辉、王某某赔偿原告款项中折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辉、王某某主张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74956.88元、误工费16975.2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7348.98元、伤残赔偿金45366.02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838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原告迟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迟某某赔偿925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8387.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赵某辉、王某某应承担50%即39193.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
原告迟某某返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2466元。
五、鉴定费用5450元,由被告赵某辉、王某某承担2725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迟某某承担1333元,被告赵某辉、王某某承担3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赵某辉驾驶×××号吉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1天。经尚志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被告王某某在人寿财险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赵某辉、王某某责任均等,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74956.88元、误工费16975.20元(依据2014年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70.73元/天×240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护理费17348.98元(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143.38元/天×31天×2人+143.38元/天×59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含50元邮寄费)、复印费20元、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电动三轮车损失925元、三轮车损失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3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已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45366.0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年×14年×(8级残30%+10级残1%)],原告多要求6年的伤残赔偿金19442.58元,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466元,应在被告赵某辉、王某某赔偿原告款项中折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辉、王某某主张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用应由人寿财险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74956.88元、误工费16975.2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7348.98元、伤残赔偿金45366.02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838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0000元。二、原告迟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迟某某赔偿925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8387.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赵某辉、王某某应承担50%即39193.5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
原告迟某某返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2466元。
五、鉴定费用5450元,由被告赵某辉、王某某承担2725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迟某某承担1333元,被告赵某辉、王某某承担3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雨明
审判员:王洪君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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