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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与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
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高明(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谭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桑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迟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峰、高明,被告(反诉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迟某与万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迟某按照约定向万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万里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迟某占有,迟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能够说明迟某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迟某,并为迟某办理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为迟某办理业主入户确认单,故迟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万里公司辩称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对借款的一种抵押合同,应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万里公司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迟某举示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万里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故万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里公司主张,因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方与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解除与本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意味着迟某同意万里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故该合同不是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共同约定了买受人迟某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出卖方万里公司的义务,即如迟某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万里公司应该给予配合,为第三人出具相关票据,收回与迟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解除与迟某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合同第四条证明不了万里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万里公司反诉请求撤销迟某与万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迟某返还所取得的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因房地产市场具有特殊性,房屋的成交价格根据购房时间、购买房屋所处的小区位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远远高于或远远低于同一小区成交的其他房屋价格也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万里公司未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迟某以30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显失公平,故不能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故对于万里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四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为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办理房屋进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迟某与万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迟某按照约定向万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万里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迟某占有,迟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能够说明迟某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万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迟某,并为迟某办理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为迟某办理业主入户确认单,故迟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万里公司辩称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对借款的一种抵押合同,应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万里公司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迟某举示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万里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故万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里公司主张,因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方与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解除与本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意味着迟某同意万里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故该合同不是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抵押合同,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共同约定了买受人迟某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出卖方万里公司的义务,即如迟某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万里公司应该给予配合,为第三人出具相关票据,收回与迟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万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向第三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解除与迟某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合同第四条证明不了万里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万里公司反诉请求撤销迟某与万里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迟某返还所取得的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因房地产市场具有特殊性,房屋的成交价格根据购房时间、购买房屋所处的小区位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只要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远远高于或远远低于同一小区成交的其他房屋价格也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万里公司未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迟某以30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显失公平,故不能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撤销,故对于万里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四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为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办理房屋进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迟某。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佳
审判员:盖雪莲
审判员:王博

书记员:徐旭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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