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迟国庆与田景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国庆
尹贻红
田景发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迟国庆,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田景发(曾用名田景宾),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国庆与被告田景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田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某甲提出的证据一、二,综合全案,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原某甲提出的证据三、四、六、七、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五、部分票据发生在原某甲受伤前,与本案无关。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综合全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田景发雇佣原某甲迟国庆到俄罗斯建筑工地做力工.2013年8月原某甲在工地推车干活时不慎摔伤,原某甲伤后,在俄罗斯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被告让同在俄罗斯工作的彭某某、曾某甲护送原某甲回国治疗,并给曾某甲带10,000.00治疗费。原某甲到哈尔滨市黑龙江省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8天,被告给付原某甲治疗费用40,000.00元,2014年9月6日手术记录,原某甲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某甲支付医疗费47,059.64元。住院期间彭某某、曾某甲护理原某甲8天返回俄罗斯。经原某甲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2013)黑农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国庆的损伤:1、伤残等级评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时行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原某甲与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现原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误工费7,118.00元(4个月×1,779.50元),2、护理费9,224.00元(18天×2人×58.5元/天+4个月×1,779.50元),3、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4、七级伤残赔偿金68,830.40元(8,603.80元×20年×40%),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郑淑芳生活费1,906.00元(5,71.008元×5年÷6人×40%),6、交通费641元,7、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合计99,159.40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某甲迟国庆与被告田景发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迟国庆在工地推车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原某甲迟国庆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某甲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某甲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田景发派彭某某、曾某甲护送原某甲回国,证人曾某甲证实在黑龙江省中德骨科医院护理原某甲8天,其二人回国期间的工资田景发已支付。原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应将二人的护理费扣除。原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淑芳生活费;本次事故原某甲受伤并致残,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甲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甲迟国庆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6,903.00元(118天×58.50元);
2、护理费9,224.00元(10天×2人×58.5元/天+4个月×1,779.50元),
3、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
4、残疾赔偿金70,736.40元(8,603.80元×20年×40%+5,718.00元×5年÷6人×40%);
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6、交通费91元;
7、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
8、医疗费47,059.64元。
上述1-8项合计145,554.04元。原某甲迟国庆自行负担14,555.40(145,554.04×10%)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30,998.64(145,554.04×90%)元,去掉田景发已付的50,000.00元,余款80,998.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00元,原某甲迟国庆负担453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825.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某甲迟国庆负担210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甲迟国庆与被告田景发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迟国庆在工地推车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原某甲迟国庆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某甲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某甲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田景发派彭某某、曾某甲护送原某甲回国,证人曾某甲证实在黑龙江省中德骨科医院护理原某甲8天,其二人回国期间的工资田景发已支付。原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应将二人的护理费扣除。原某甲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淑芳生活费;本次事故原某甲受伤并致残,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甲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甲迟国庆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6,903.00元(118天×58.50元);
2、护理费9,224.00元(10天×2人×58.5元/天+4个月×1,779.50元),
3、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
4、残疾赔偿金70,736.40元(8,603.80元×20年×40%+5,718.00元×5年÷6人×40%);
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6、交通费91元;
7、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
8、医疗费47,059.64元。
上述1-8项合计145,554.04元。原某甲迟国庆自行负担14,555.40(145,554.04×10%)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30,998.64(145,554.04×90%)元,去掉田景发已付的50,000.00元,余款80,998.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00元,原某甲迟国庆负担453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825.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某甲迟国庆负担210元,被告田景发负担1,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徐鸿晨
审判员:邱希林
审判员: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