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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千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千
孙炳霞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王少博(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迟千。
委托代理人孙炳霞。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宝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博,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千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迟千的委托代理人孙炳霞、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千诉称,2015年5月22日19时许,在安达市北引路工业医院门前,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迟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迟千、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888.00元、护理费15,301.00元、交通费260.00元,合计60,44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0元,合计31,300.00元的50%,即15,6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按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应按损失工作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按每天3.00元计算;不应给付营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在赔偿标准上有分歧。
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888.00元、护理费15,301.00元、交通费260.00元,合计60,4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0元,合计31,300.00元的50%,即15,6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838.00元,原告迟千承担209.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在赔偿标准上有分歧。
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4,888.00元、护理费15,301.00元、交通费260.00元,合计60,4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00元,合计31,300.00元的50%,即15,65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838.00元,原告迟千承担209.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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