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刚
迟某某
迟晓艳
章东廉
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杨晓坤
付跃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
原告:迟刚,农民。
原告:迟某某,农民。
原告:迟晓艳,农民。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东廉。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坤,居民。
委托代理人:付跃。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代表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琪。
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与被告付旭、杨晓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东廉(亦原告迟某某、迟晓艳委托代理人)、被告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亦杨晓坤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迟凤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做为迟凤学法定继承人对因迟凤学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迟凤学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旭负次要责任,考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晓坤作为雇主,依法应替代被告付旭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76.1元、丧葬费1977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迟凤学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在此次事故中王丽红亦死亡,而王丽红系城镇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 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遵化市东方宾馆开支600元,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宿费应为17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90元的交通费票据,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90元。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迟凤学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476.1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住宿费1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397.1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B×××××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给另一死者王丽红亲属王涛,故三原告因迟凤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因迟凤学死亡造成的损失487397.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计146219.13元;
二、驳回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晓坤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晓坤。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0元,由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迟凤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做为迟凤学法定继承人对因迟凤学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迟凤学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旭负次要责任,考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晓坤作为雇主,依法应替代被告付旭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76.1元、丧葬费1977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迟凤学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在此次事故中王丽红亦死亡,而王丽红系城镇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 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遵化市东方宾馆开支600元,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宿费应为17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90元的交通费票据,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90元。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考虑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迟凤学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476.1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住宿费1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397.1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B×××××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赔偿给另一死者王丽红亲属王涛,故三原告因迟凤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因迟凤学死亡造成的损失487397.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0%计146219.13元;
二、驳回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杨晓坤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晓坤。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20元,由原告迟刚、迟某某、迟晓艳负担50元。
审判长:张夫美
审判员:冯建伟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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