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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王某、周某某、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某某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刘瑞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5月1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王某、周某某、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靑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黑龙江天融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迟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迟某某无责任。原告迟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迟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59511.07元,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某120000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的赔偿款139511.0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9755.50元。被告周某某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单位的司机,其在工作中至第三人受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9755.50元。扣除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755.50元。原审判决后,被告王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给付原告迟某某赔偿款,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赔偿款共计447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96.50元。被告王某负担13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黑龙江天融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迟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迟某某无责任。原告迟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迟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59511.07元,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某某120000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的赔偿款139511.0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9755.50元。被告周某某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单位的司机,其在工作中至第三人受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9755.50元。扣除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755.50元。原审判决后,被告王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给付原告迟某某赔偿款,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赔偿款共计447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融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96.50元。被告王某负担1396.50元。

审判长:姜国福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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