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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公海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迟公海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约定月利息2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月息2分标准计算,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说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给付本金6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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