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新科美联制动(廊坊)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安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汪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亚新科美联制动(廊坊)系统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亚新科美联制动(廊坊)系统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0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1年4月5日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后原告一直在另一独立法人公司销售被告公司产品。2001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一直以1124.4元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从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08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按每月300元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2年2月17日,被告又开始给原告发放生活费,扣除保险后,每月生活费961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廊坊市劳动能力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15日廊坊市劳动能力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廊劳人仲案(201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厂内工资转移证、社保缴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于2001年4月5日办理内退手续,内退期间被告从2001年11月至2008年11月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仲裁或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盖金明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