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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董会昌、张某岩、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迟某某
董会昌
张某岩
郝某某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会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岩(曾用名张恒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董会昌、张某岩、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迟某某、被告张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会昌、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某诉称,由马XX、战XX、被告张某岩、郝某某担保,被告董会昌于2014年6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
此款到期后被告董会昌没有偿还借款,马XX、战XX承担保证责任份额共偿还原告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会昌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某岩、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6月8日被告董会昌、张某岩、郝某某及马XX、战XX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董会昌、张某岩、郝某某及马XX、战XX分别签字捺印。
被告张某岩辩称,被告董会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与马XX、战XX、被告郝某某担保是事实,现在被告董会昌联系不上,我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会昌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郝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迟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会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董会昌没有偿还此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XX、战XX承担保证责任份额偿还的5000.00元应在10000.00元借款总额中扣除。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会昌偿还5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如果被告郝某某、张恒岩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董会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会昌给付原告迟某某借款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会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迟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会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董会昌没有偿还此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XX、战XX承担保证责任份额偿还的5000.00元应在10000.00元借款总额中扣除。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会昌偿还5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如果被告郝某某、张恒岩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董会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会昌给付原告迟某某借款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岩、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会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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