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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708号。
负责人陈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东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琳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宋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xxxx9517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虽辩称其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龚凤即原告之母患有何种疾病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保险人龚凤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同险种时,平安保险公司将龚凤的健康检查结果已经告知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拒绝承保智胜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决定。加之原告及龚凤经被告公司业务员询问病史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未患有相关疾病,故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有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之病情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险费8400元退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喆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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