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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高某某等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高亚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华市英武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7986131J。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化街14号(食品厂营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569851096L。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胜男,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兴公司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总造价2%的质保金477557元及利息,利息以477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30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经纬公司在上述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月,高占全(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从苏兴公司承包了经纬公司18、19、23、27、36、39号楼土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及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结算金额23897863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两年后无息返还3%,五年后无息返还2%,该工程从实际竣工日2013年9月至今已超过五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苏兴公司辩称,原告预留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被告已返还原告3%的质保金。对本次原告起诉剩余2%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返还。因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主体工程方面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特别在2016年原告承建的楼宇地下室外墙渗漏及2017年屋内地面下沉问题发生后,我方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接到通知后,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工作均由我公司完成,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有理由扣留原告的2%质保金,以保障日后履行维修义务,而且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无法无据,涉案工程苏兴公司与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连带责任为法定,在本案中经纬公司不存在给付的前提和条件,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保护我公司的权益。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经纬一号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1份、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高占全于2012年3月、7月从被告江苏苏兴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留取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2年后无息返还3%,5年后无息返还2%。2、涉案工程的总价为23877864.8元,5年后应无息返还金额为477557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实际竣工,该金额应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3、承包人高占全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4、原告方已履行了房屋交付后的维修义务。经质证,被告苏兴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数额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维修义务,经纬一号大部分维修都是由我公司完成的,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质保金。经纬公司质证意见同苏兴公司,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法约束我公司。经纬公司与苏兴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我方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兴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苏兴公司与经纬公司剩余质保金总金额为1302511元,经纬公司扣除外管网漏水维修费5万元,因27号楼2单元102室以及23号楼1单元101室地面回填土下沉扣留10万元,剩余应返还的质保金1152511元已经由经纬公司用十个车位抵顶,涉案工程双方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经纬公司无异议,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结算完毕,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经纬公司、物业公司、业主李某、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后自2015年至2018年发生的质量问题,始终由我公司储呈富、范志平在现场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范畴,上面签字的业主或相关人员均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原告方质证。2、根据证据要求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3、物业公司即没有加盖公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能代表物业公司出证。4、业主仅有签字,原告并不能认定其人是否是真正的业主。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经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公章确实为我公司加盖。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业主均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六张、李某证言一份、通知一份、短信截图三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了主体部分的质量问题,业主屋内地面下沉、墙体裂缝。我公司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维修,但原告始终没有进行维修也未给与答复,经纬公司因此扣留我公司10万元质保金备用,用以处理此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显示是原告方所承建的楼房发生质量问题,即使是有相关的问题存在,因被告没有相关的鉴定也不能证实是由原告施工问题导致的。关于通知是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与高占全的短信内容均发生在2014年,2014年底之前的维修的义务我方均已履行完毕。关于2017年给迟某某发的短信,仅是苏兴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短信内容所反映的问题无法证实,因此该组证所不能证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及李某、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产生维修费,并因此由发包方扣留10万元维修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之前的维修义务已履行完毕。
证据四、经纬公司通知1份、收据1张,因原告承建的36号楼4单元101、102室房屋外墙的墙根部位渗漏严重,原告未进行维修,后经纬公司找到丁某进行维修并支付给丁某维修费25000元,该笔费用由经纬公司代缴后在我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物业小区留有电话和维修人员的电话,如果真有问题存在,应由物业公司给原告方打电话,原告派人去修。实际过程中很少有地产公司和建设方直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建设方进行维修的,因此该份通知是二被告为了此次诉讼串通制定的。关于收据我方认为仅凭该收据不能证实36号楼发生质证问题并支出了250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丁某的证言相佐证,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协议书1份、收据2张、通知1份、短信截图2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由原告承建的36号楼1单元102室因墙体开裂导致业主家中墙面瓷砖以及壁纸、门及门套被水浸泡变形,经纬公司代我公司赔偿给王海荣4000元,该费用经纬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物业小区留有电话和维修人员的电话,因此该份通知是二被告串通制定的。首先我方对王海荣业主是否存在有异议,并且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短信,我方不予认可。经纬公司无异议,关于通知苏兴公司所提到的维修问题,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了维修义务应由苏兴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向苏兴公司发出通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苏兴公司2017年维修统计1张、经纬物业公司维修派工单22张,苏兴公司2018年维修统计1张、经纬物业公司报修回访统计表6张,欲证明因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由我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售后维修,2017年共花费13200元,2018年已经花费11400元,此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物业公司维修派工单中记载2014年是因为年限记载错误,实际上是2017年发生的维修。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因为都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并且关于业主报修这组单据,按照常理业主应向物业人员报修该单据上并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实业主报修的事实。关于维修派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2014年发生的,维修义务我方已经履行完毕。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七、防水维修协议1张、结算书1张、工作量统计1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因原告承建的27号楼天沟漏水,我公司找到魏建军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725元,此部分费用也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我公司已经承担的维修费用共计16032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并维修以及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相对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八、证人于某、李某、徐某、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于某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售后维修都是由我公司维修的,其是经纬地产维修负责人。李某、徐某分别是27号楼2单元102室、23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主。两位业主能够证实原告承建的楼房存在地面回填土存在下沉的现象,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丁某是承包了36号楼4单元101、102室外墙根部渗漏的维修工程,工程款由经纬公司支付丁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于某为被告经纬公司的员工,因此其证言效力较低,该证人明确表示不清楚维修的是哪些楼房,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对于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也均有异议,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原因多种多样,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质量是合格的,该证人明确承认对于房屋发生的问题没有做过鉴定,那么我方认为该房屋所发生的问题,不能想当然的就认为是原告施工不合格所造成的。对于证人李某因当庭没有证据证实其业主的身份,我方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于丁某的证言我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苏兴公司在举证阶段证实给付的25000元是由苏兴支付的,而该证人明确承认是经纬公司给付的,与苏兴公司相互矛盾,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具有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支出问题。被告苏兴公司无异议,证人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能够证明是由我公司进行的维修或者是由经纬公司找人维修,并从我公司的质保金中将费用扣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承担质保责任。经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举证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确实产生若干维修费的事实,且经纬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均属于代付,与苏兴公司举证并不矛盾,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经纬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月,高占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承包了经纬一号小区18、19、23、27、36、39号楼土建装饰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及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总结算金额23897863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两年后无息返还3%,五年后无息返还2%,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2015年,高占全与二被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诉讼期间高占全于2016年3月11日去世,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作为高占全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兴公司除扣留原告2%未到期质保金后,其余工程款77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放弃被告经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10月31日,二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一、由苏兴公司承建的经纬壹号一期、二期土建及外管网工程已过保质期,工程剩余质保金1302511元,为最终结算剩余价款。二、扣除外管网漏水维修费用5万元,27号楼2单元102室23号楼1单元101室内地面回填土下沉维修补偿费用10万元,余款1152511元,抵车位10个。苏兴公司剩余未完成维修事项联系经纬壹号物业公司继续完成。该协议书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7年1月因原告承建的36号楼4单元101、102室房屋外墙的墙根部位渗漏,由经纬公司找到丁某进行维修并支付给丁某维修费25000元。2017年9月,因36号楼1单元102室墙体开裂,经纬公司赔偿业主王海荣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苏兴公司对原告尚有2%质保金4775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该笔质保金已经超过质保期限。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经纬公司扣留苏兴公司的质保金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因高占全施工的27号楼2单元102室以及23号楼1单元101室地面回填土下沉所致,故该10万元应自高占全的质保金中扣除。另外高占全施工的36号楼所产生的两笔维修费用29000元,均发生于2017年质保期内,亦应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共计129000元。综上,原告预留的质保金477557元,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29000元,剩余质保金348557元,被告苏兴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份竣工,质保期于2018年9月30日全部到期,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利息以348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纬公司已与苏兴公司结算完毕,无剩余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工程款348557元,并以348557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由原告迟某某、高某某、高亚茹负担968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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