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项国
杜某超
胡为强
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连项国。
原告杜某超。
原告胡为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三原告到被告施工的工地,负责完成被告指定的钢筋制作任务,原告完成了钢筋制作任务后,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制作人工费9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连项国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制作人工费94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到被告工地施工,负责完成被告指定的钢筋制作任务,原告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原告付出劳动后应得到的报酬有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连项国书写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条上已明确写明了所欠的费用,因此,被告应该如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拒不支付没有道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到被告工地施工,负责完成被告指定的钢筋制作任务,原告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原告付出劳动后应得到的报酬有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连项国书写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条上已明确写明了所欠的费用,因此,被告应该如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拒不支付没有道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连项国、杜某超、胡为强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风瑞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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