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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刘某增、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转盘西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旭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然,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连某与被告刘某增、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238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原告连某乘坐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冀D×××××号5路公交车沿贵乡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学校南侧路段下车时,因车辆未停稳,车门开启后被甩出车外受伤,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刘某增在现场支付原告贰佰元现金让原告到医院检查。2015年7月2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无责任。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474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伤残鉴定不真实,要求对原告连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乘客,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一万元限额的责任保险。根据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具有条款约定免责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某增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属于驾驶证与载人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并非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而是货物运输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连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0042.54元,证明原告花费支出。
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出,二次手术费6000元。
5、大名县电力电器安装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一处。
7、鉴定费票据一张900元,证明鉴定费800元及会诊费100元。
8、原告女儿许欣媛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女儿抚养费的计算方式。
9、陈利伟收条一张,附其身份证和名下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期间交通费支出2000元。
10、许广军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1、赔偿清单。
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已经提交了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过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2、本案中有免责情形,且限额为1万;3、对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交重新鉴定;对证据11依法判决。
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原件一份及刘某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原告连某经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某增经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过质证认为:1、被告刘某增驾驶的机动车与原驾车型不符;2、被告提交的道路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刘某增只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以上两项均属于免责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行驶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准驾车型不符及没有驾驶营运客车有效资格证书,均属于商业险赔偿中的免责情形,不予赔偿。
原告连某经过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承保人内部协议,保险公司应当以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如有拒赔情况可在投保后向赔偿人追偿,另外,如果该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示,则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当时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说明免责这一项。
被告刘某增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连某、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法庭宣读卷宗第89页、90页两份询问笔录。
原告连某经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经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原告连某乘坐被告刘某增驾驶的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冀D×××××号“5路公交车”沿贵乡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实验学校南侧路段下车时,因车辆未停稳,车门开启后被甩出车外受伤,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刘某增在现场支付原告200元现金让原告到医院检查。2015年7月2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刘某增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认定刘某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连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19842.54元,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面部皮肤摔伤;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连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0元。2015年3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捌级,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连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广军护理,原告连某和许广军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连某女儿许欣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被告刘某增系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连某在庭审时表示要求被告刘某增、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原告连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许广军身份证复印件、许欣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增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连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9842.54元,检查费2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042.54元(19842.54元+200元);误工费8465.88元(24141元/年÷365天×128天=8465.88元,24141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护理费925.96元(24141元/年÷365天×14天=9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24141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38889.6元(16204元/年×16年÷2人×30%=38889.6元,16204元系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该事故致原告8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参照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089.98元。原告连某要求二次手术费,但其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连某要求按照在大名县电力电器安装处工作时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单,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对原告连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原告连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一万元限额的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连某摔伤在地面,在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之外,已经脱离了肇事车辆,其并非在车上受伤,原告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具有条款约定免责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某增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属于驾驶证与载人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并非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而是货物运输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的有效资格证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增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虽然不具有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连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刘某增、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系原告连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连某已放弃超出120000元的损失,故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刘某增和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1088元,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刘媛
人民陪审员 刘申

书记员: 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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