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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金成、连某某等与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亡受害人郭爱兰丈夫。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死亡受害人郭爱兰长子。
原告:连志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亡受害人郭爱兰次子。
原告:连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亡受害人郭爱兰之女。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刘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元某(系被告刘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
被告: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

原告连金成、连某某、连志磊、连静静与被告刘某1、刘某2、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志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金成、连某某、连志磊、连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16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50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郭爱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爱兰死亡,刘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连兆辉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1及监护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刘某1、元某未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馆陶县尸检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尸体存放费7250元。3、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亡受害人的关系。4、原告连某某、连志磊的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连某某、连志磊从事交通运输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尸体存放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连某某、连志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1、刘某2、元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1驾驶蓝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1KM+500M路段(京广线)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郭爱兰驾驶的鸿禧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爱兰当场死亡,刘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连兆辉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刘某1及监护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爱兰负次要责任,陈子昌、连兆辉无责任。刘某1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用等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某2、元某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死亡受害人郭爱兰死亡时年满61周岁,计算确定为12881元年×(20年-1年)=244739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12=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为23384元÷365天×7天×3人=1345.3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28717.38元。被告刘某1、刘某2、元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原告(328717.38元-110000元)×70%=153102.17元,共计赔偿四原告263102.17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刘某2、元某再赔偿四原告233102.17元。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金成、连某某、连志磊、连静静各项损失共计233102.17元。
二、驳回原告连金成、连某某、连志磊、连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连金成、连某某、连志磊、连静静负担382元,被告刘某1、刘某2、元某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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