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朱庄村支农路526号。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毕庄村173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召、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王某召、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17时20分左右,王某召驾驶冀F0***3小型汽车沿金线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源供气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3787.6元,后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冀F0***3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召辩称,冀F0***3车有保险,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召驾驶冀F0***3轿车沿金线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源供气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F0***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召,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0***3的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为:1、医疗费33787.6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3787.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2、伙食补助费1820元(26天X1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按0.7比例计算1820元。3、营养费2100元,主张60天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X50元),按0.7比例计算2100元。4、误工费11615元(101天X11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鑫源气体供应站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误工时间算至评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4日101天。证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5、护理费11615元(101天X115元),护理人彭保东,彭保东在清苑县鑫源气体供应站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天数根据原告伤情主张101天。证据:彭保东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6、伤残赔偿金62765元(26152元X16年X15%),经交警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5级伤残,原告从2014年即在清苑区东城社区附近居住并工作,在清苑区圣泰花园小区居住,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有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城区东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本村村委会开具的租住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17587元X0.15X15年÷3人),被扶养人原告妻子李凤瑞,现年60周岁,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及妻子李凤瑞有子女二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原告户口本及本村村委会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予赔偿。9、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残疾器具费2050元,购买轮椅助行器,提交了发票。11、鉴定费1404元,进行伤残鉴定时的花费,提交了收费发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4、误工费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劳动合同记载日期2014年1月6日,租房合同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为2014年10月居住在清苑县城至今,时间出入较大,法院依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每月工资及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进行取证核实。5、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主要诊断为左颈骨近端骨折,其次全身多次擦伤,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故造成的,原告的鉴定报告中出现肋骨骨折,病历及诊断证明中也未记载,与实际伤情不吻合,故对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李凤瑞应有其子女进行扶养,主张扶养人生活费无意义。8、残疾器具费不认可,轮椅不属医疗器具也不属残疾器具,医疗器具应有医嘱,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无记载。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有问题,事故责任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10、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目的地,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王某召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0元买医疗器具、交住院押金6000元、急诊费用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已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2016年8月17日举证期满前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某召同意垫付费用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在圣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3室租住。庭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主治医生在住院病历首页确认了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787.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有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0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计2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5级伤残、花鉴定费1404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该鉴定虽为交警队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意见书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仅开庭审理时提出原告鉴定报告中出现肋骨骨折与病历不符,故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原告主治医生在病历中添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对原告伤情做了补充诊断,故对原告的9.5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赔偿范围。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有效证据,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5年,为58842元(26152元X15年X1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认定7000元为宜。原告本人年龄较大且病历中诊断其本人患有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支气管哮喘,工作能力明显较低,其提交本人工资收入与护理人员金额一样,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及其妻子有具有抚养能力的儿女,参加工作并非生活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1天护理费,对此医院并未有明确意见,鉴于原告造成伤残,生活行动不便,用人护理实属生活所需,故给予原告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56天的护理期,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40元(56天X1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800元为宜。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2050元系实际需要亦提交了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112923.6元(医疗费3378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58842元+鉴定费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助行器20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3638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助行器费计,765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王某召驾驶的冀F0***3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536元(已扣除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387.6元(36387.6元-1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王某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及被告王某召均主张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可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某召履行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18471元(26387.6元X70%)。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26387.6元的30%。被告王某召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阳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召为原告垫付费用自愿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765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184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某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交纳15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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