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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代表人秦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敏、郭瑞琨、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张某某驾驶黑AJD702号长城牌轿车在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海街街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行人连某某撞倒,并造成连某某受伤。事发后连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连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则额限额内赔偿连某某医疗费14531.7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9637.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与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二、门诊手册、病历、诊断。证明因事故造成连某某受伤,住院30天。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连某某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4531.78元。
证据四、护理证明。证明连某某在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
证据五、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因事故受伤导致连某某购买拐杖花费80元。
证据六、鉴定意见。证明鉴定是由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医疗终结期是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是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连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
证据八、连某某收入证明。证明连某某月收入3400元,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
证据九、连某某爱人孙恒亮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孙恒亮收入月薪3500元。
证据十、邮寄费票据。证明连某某为本案花费邮寄费24元。
张某某辩称:连某某所述不完全属实,张某某的车辆方向盘自由转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原、被告是同等责任,连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连某某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述不当。对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连某某做鉴定时没有经过张某某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和连某某赔偿汽车修理费1950元、存车费480元及先期垫付连某某的医疗费10400.60元。
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的车虽然自由转向不合格,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证据二、车辆维修费发票二张、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车辆受损维修的费用。
证据三、收据。证明张某某为连某某垫付了9300元住院费。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张某某为连某某垫付住院前急诊费用1100.60元。
证据五、存车费票据。证明张某某的车停在交警队产生停车费480元。
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某、保险公司对连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人身创伤指南及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药用明细中的采暖费15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出具住院期间的陪伴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证据五有异议,外购产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营养费应参照临床医生的诊断及病历说明为依据,不应以鉴定机构为准,而病历中未对此项进行说明,其他无异议。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证据七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为个人工资条,应当加盖财务公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字,不能仅凭单位公章,该工资证明应属无效证据。孙恒亮收入已达到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工作单位均未证明其在误工及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不能证明有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赔偿。连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的陪伴证明,不能证明孙恒亮即是住院期间连某某的护理人。对证据十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
连某某对张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所修项目与事故有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在连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连某某的主张范围内,连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是住院费票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合法纳税发票,也没有交警队印章,不能证明是事故处理机构强制要求停车的。对证据六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张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不清楚,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挂号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
根据连某某、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连某某、张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3日9时,张某某驾驶黑AJD702号长城牌轿车在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海街街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行人连某某撞倒,并造成连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为连某某支付急救车费196.6元、门诊费904元,合计1100.6元。同日,连某某被送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连某某花费住院费14531.78元,张某某垫付9300元。张某某驾驶的黑AJD702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为修理该车辆张某某支出1950元。张某某为此次事故支出480元存车费。2012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连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系黑AJD702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张歆培与张某某系同一人。黑AJD70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黑AJD702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未注意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连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某某受伤,张某某所有黑AJD702号车辆受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连某某系行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已将黑AJD702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连某某。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张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连某某损失的10%。
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0400元的请求,因连某某仅提交工资单而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203元。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9637.80元的请求,因连某某仅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的证明,而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729.50元。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结合连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某某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张某某应赔偿连某某720元。关于连某某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因连某某花费医药费合计为15632.3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连某某4000元,剩余11632.38元应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5816.19元,张某某应赔偿10%即1163.23元,连某某应承担40%,即4652.96元。张某某为连某某垫付10400.60元,故连某某应返还张某某4652.96元。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赔付的5816.19元医疗费中的4584.41元,已经由张某某先行赔付连某某,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张某某4584.41元,剩余1231.78元赔偿连某某。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150元采暖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意见,因采暖费系住院医疗费用的一项,属于合理支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虽在此次事故支出1950元车辆修理费及480元存车费,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5231.78元、误工费18203元、护理费107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合计40244.2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鉴定费7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4584.41元;
四、原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652.96元;
五、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诉讼费1316元,邮寄费24元),原告连某某负担632元,被告张某某708元(该款项原告连某某已预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广泉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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