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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于某某、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某某
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德意大厦5楼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博忠,被告于某某,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连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560元,经核实票据其实际支出应为19237.09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其住院2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支持,应为26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依据其主张的月工资3400元标准,本院支持误工损失为13147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8600元,依照护理人员黄尊浩月工资465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3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8210.79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金额,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47元、护理费403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共计276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9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等共计1183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连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560元,经核实票据其实际支出应为19237.09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其住院2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支持,应为26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依据其主张的月工资3400元标准,本院支持误工损失为13147元;其主张的护理费18600元,依照护理人员黄尊浩月工资465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3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8210.79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金额,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可就该部分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47元、护理费403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共计276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92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等共计1183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顺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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