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会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雪松
原告连某会。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
负责人王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
原告连某会诉被告王某某、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以下简称徐水养某某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养某某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连某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连某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王兰英自愿将交强险赔偿份额让与原告连某会,故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王某某系被告徐水养某某区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水养某某区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膳食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某会的损失有医疗费88382.04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交通费600元、膳食费425元、鉴定费1454元,以上共计210211.0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90211.04元,应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承担70%即63147.7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共计183147.73元,扣除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已支付款项908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4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连某会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连某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连某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王兰英自愿将交强险赔偿份额让与原告连某会,故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王某某系被告徐水养某某区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水养某某区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膳食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某会的损失有医疗费88382.04元、误工费13776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交通费600元、膳食费425元、鉴定费1454元,以上共计210211.0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90211.04元,应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承担70%即63147.7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共计183147.73元,扣除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已支付款项908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4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连某会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县养某某区负担1058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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