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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某某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84099.3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80654元,原告支付了3445.4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8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2012年8月23日受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第一次手术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右下肢主动功能锻炼,右下肢暂时不负重,1个月后复查双膝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根据以上情况,医疗机构对原告方出院后的休息及误工未明确诊疗意见,故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3月3日共计558天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结合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的实际伤情,应给予原告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76+120天=196天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方提供了河北行政学院食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其与单位的用工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应为25767÷365×196=13836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数额,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护理合同书及收据可以证实护理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及轮椅的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购置辅助器具的医嘱,且提供的裕华区同意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诊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6天,其主张75天的伙食补助费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连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8885.34元(含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65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6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86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54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故应从原告应得的费用中扣减250元返还给被告马某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手机损失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1996M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9231.34元,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00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1996M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649.34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马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84099.3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80654元,原告支付了3445.4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8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2012年8月23日受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第一次手术后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右下肢主动功能锻炼,右下肢暂时不负重,1个月后复查双膝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根据以上情况,医疗机构对原告方出院后的休息及误工未明确诊疗意见,故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3月3日共计558天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结合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的实际伤情,应给予原告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76+120天=196天的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方提供了河北行政学院食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其与单位的用工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应为25767÷365×196=13836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数额,有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护理合同书及收据可以证实护理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及轮椅的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购置辅助器具的医嘱,且提供的裕华区同意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评定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诊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6天,其主张75天的伙食补助费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连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8885.34元(含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65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6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8649.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54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故应从原告应得的费用中扣减250元返还给被告马某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的手机损失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1996M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19231.34元,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00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1996M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649.34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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