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
张岩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许某
田秋荣
许志鹏
许咏梅
曹利荣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田秋荣。
被告许志鹏。
被告许咏梅。
被告曹利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某、田秋荣、许志鹏、许咏梅、曹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某、许某名下银行存款204800元或查封该二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告提供周中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25号1号楼1单元602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某某、许某名下银行存款204800元或查封该二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周中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25号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某某、许某名下银行存款204800元或查封该二被告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周中玉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靶场街25号1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
审判长:韩丽娟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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