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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
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8号。
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全真,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鄂S×××××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15日,
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完毕,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203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62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5时40分左右,王广成驾驶鄂S×××××号(系临时牌照,后变更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庹中宇临时停放的鄂S×××××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认为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保单受益人为
富银融资租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
襄阳金佰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鄂S×××××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另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
2018年3月8日5时40分左右,王广成驾驶鄂S×××××号(系临时牌照,后变更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何店镇通村公路行驶至何店镇菜场路段时,与庹中宇临时停放的鄂S×××××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庹中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S×××××号车辆经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鄂S×××××号车辆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坏部件材料费及维修工时费用的估算总值为252036元。连某支出鉴定评估费10000元。鄂S×××××号车辆维修后,连某支付维修费252036元。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
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S×××××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鄂S×××××号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8日的评估为配件、辅助材料216483元;工时费10600元;扣减废料残值4296.06元,合计为222786.94元。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支出鉴定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鄂S×××××号(系临时牌照,后变更为鄂F×××××)车辆系连某所有,该车辆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富银融资租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富银融资租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此次车辆出险赔款转移给被保险人连某名下银行账户。王广成系连某雇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连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客户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同意为连某所有的鄂F×××××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F×××××号车辆受损,连某为此向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连某虽对
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重新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结论,
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连某的损失为:车损222786.94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合计232786.94元,减去绝对免赔额2000元,实为230786.94元。该损失属于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鄂F×××××号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保单受益人为
富银融资租赁(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此次车辆出险理赔款转移给连某,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连某应为该次交通事故理赔的实际受益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支付原告连某理赔款人民币230786.94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615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合计1061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慧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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