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海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淑安,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连海波之妻。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岚,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本洪,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钟祥市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连海波、代淑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本洪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欧本洪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本案争涉楼梯相连”的事实认定错误,欧本洪尚有1幢2单元的楼梯可以出入。2、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允许欧本洪从本案诉争楼梯通行的行为超过合理限度的事实认定错误。只有上诉人对争议楼梯间的全部面积进行了分摊并支付了全部费用,而欧本洪未参与诉争楼梯面积的分摊,故上诉人更换楼梯间门锁是合法的行为。3、原判片面、曲解法律条款,明显偏袒欧本洪,有失公正。欧本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争议的楼梯联通1幢及2幢楼,1幢楼与2幢楼紧密相连。1幢楼先建、2幢楼后建,诉争楼梯只有三层,直接通达欧本洪的302号房,一审法官查勘过现场。2、本案争议楼梯是开发商为欧本洪专建的,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彭良元为实际开发人。3、上诉人对争议楼梯不享有专有使用权,楼梯属于公共空间,上诉人堵塞公共通道,并强行换锁的行为是无理侵权。欧本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连海波、代淑安排除妨碍,保障其正常通行;2、由连海波、代淑安赔偿其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海波、代淑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本洪于2009年10月18日与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处署名为“彭良元”),购买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源小区1幢2单元304号房(位于钟祥市郢××街道办事处安陆府××),2010年2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书。2010年2月8日,欧本洪(乙方)与钟祥市富源小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处署名为“彭良元”、“汤学富”),约定欧本洪购买了甲方的房屋,甲方负责兴建专用楼梯供乙方使用,只要乙方全部和部分将房屋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甲方则无偿提供专用楼梯使用权。后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争涉的富源小区2幢的楼梯提供给欧本洪使用。2014年8月19日,连海波、代淑安与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署名为彭良元),购买了富源小区2幢2层204号房,2015年10月30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证书,其产权面积为130.76平方米,其中共有分摊面积为55.08平方米。2016年1月,连海波、代淑安不允许欧本洪继续从2幢楼梯通行。欧本洪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保障其正常通行,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欧本洪购买的商品房富源小区1幢2单元304号(后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3**号)房虽与连海波、代淑安购买的商品房富源小区2幢2层204号房不在同一栋楼房,但二楼相邻,并有本案争涉楼梯相连。欧本洪与彭良元、汤学富于2010年2月8日所达成的协议书虽未加盖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富源小区印章,但在欧本洪、连海波、代淑安及其他业主的购房合同中出卖方的署名均为“彭良元”,欧本洪亦陈述彭良元、汤学富系富源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欧本洪有理由相信彭良元的署名行为代表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彭良元在2010年2月8日协议上的署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本洪购买房屋后一直使用本案争涉的2幢楼梯通行,也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本案争涉的楼梯已实际成为历史通道,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从该楼梯通行的权利。连海波、代淑安所购2幢2层204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75.68平方米,即连海波、代淑安对该75.68平方米建筑面积范围内的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而楼梯属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部分,连海波、代淑安对该部分不享有专有所有权,不应将其更换门锁,据为私有,其不允许欧本洪从其分摊楼梯通行的行为超过合理的限度,妨碍了欧本洪的正常通行,应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对欧本洪要求连海波、代淑安排除妨碍,保障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海波、代淑安认为其对本案争涉楼梯拥有绝对产权,其有自由利用和处置的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欧本洪要求连海波、代淑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欧本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连海波、代淑安排除妨碍,保障欧本洪正常通行;二、驳回欧本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0元,由欧本洪负担125元,连海波、代淑安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连海波、代淑安向本院提交了与富源小区1幢楼、2幢楼相关的照片四组、宗地图一份拟证明连海波、代淑安及欧本洪分别所购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及本案诉争楼梯位置及状况。同时还提交了共有建筑面积分摊方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和图纸、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及案外人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楼梯面积仅由连海波、代淑安分摊,其对诉争楼梯享有专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欧本洪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公共楼梯享有专有使用权。上诉人强行锁闭公共楼梯通道后,欧本洪才被迫从他处打通了别的通道。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连海波、代淑安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连海波、代淑安所提交证据无法达到其二人对本案诉争楼梯享有专有使用权的证明目的,故对连海波、代淑安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102900120843号房屋登记簿记载,位于钟祥市郢××镇××路(富源小区)2幢204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连海波、代淑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55.08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75.68平方米。2、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111700114767号房屋登记簿记载,位于钟祥市郢××镇××路(富源小区)1幢2单元302号房(欧本洪与钟祥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将该套房屋的房号标注为304号)的所有权人为欧本洪,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16.58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120.41平方米。3、2014年8月19日,连海波、代淑安购买富源小区2幢204号房之前,本案诉争楼梯既已存在,且欧本洪于2009年10月18日购买富源小区1幢2单元302号房后一直从本案诉争楼梯通行。4、连海波、代淑安于2015年10月取得富源小区2幢204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两个月后,连海波、代淑安即将本案诉争楼梯通道的卷闸门锁闭,致欧本洪无法继续从诉争楼梯间通行。另外,连海波、代淑安已在诉争楼梯间内加建了一间卫生间。
上诉人连海波、代淑安因与被上诉人欧本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海波、代淑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何晓岚,被上诉人欧本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连海波、代淑安对本案诉争楼梯是否享有专有使用权?本案中,连海波、代淑安坚持认为,诉争楼梯面积仅由其二人参与分摊,其支付了对价,应属连海波、代淑安夫妻二人所有,其二人对诉争楼梯享有专有使用权,故其二人有权锁闭楼梯通道卷闸门、有权加建卫生间。经查,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102900120843号房屋登记簿记载,“位于钟祥市郢××镇××路(富源小区)2幢204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连海波、代淑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55.08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75.68平方米”。据此可以认定,连海波、代淑安夫妇二人仅对2幢204号房套内面积75.6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专有使用权,诉争楼梯面积为分摊“共有”面积涵涉,即使本案诉争楼梯面积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面积由连海波、代淑安夫妇参与分摊,但这也不能改变诉争楼梯属于业主共有公共空间的性质,诉争楼梯非位于业主户内的私有专属楼梯。连海波、代淑安主张其对诉争楼梯享有排他性专有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连海波、代淑安上诉称欧本洪存在违法拆除承重墙,将1幢2单元302号住宅改作商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处理属有权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范围。连海波、代淑安可就欧本洪的相关行为向有权机关举报,并要求予以查处。进一步讲,即使欧本洪存在违法拆建行为,但这也不能成为连海波、代淑安擅自锁闭公共楼梯通道、在楼梯间加建卫生间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判令连海波、代淑安排除妨碍,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连海波、代淑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连海波、代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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