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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彦明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顺路
任连某
赵建辉

原告卢彦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顺路,农民。
被告任连某,农民。
被告赵建辉,农民。
原告卢彦明与被告刘顺路、任连某、赵建辉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顺路、赵建辉的诉讼请求。原告卢彦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顺路向原告卢彦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顺路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顺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任连某、赵建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任连某、赵建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顺路、赵建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顺路、赵建辉追偿。被告任连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约定从借款到期后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连某偿还原告卢彦明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连某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所欠原告卢彦明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任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顺路、赵爱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顺路向原告卢彦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顺路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顺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任连某、赵建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任连某、赵建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刘顺路、赵建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顺路、赵建辉追偿。被告任连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约定从借款到期后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连某偿还原告卢彦明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连某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所欠原告卢彦明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任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顺路、赵爱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连某负担。

审判长:张克林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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