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连某1与陈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1,又名陈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连某1与被告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代位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323595.8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59年9月父亲陈世河病故,丢下寡母并两子一女,三岁的原告(当时叫陈连生××及姐姐陈香花随母改嫁,原告更名连某1。被告则随叔父陈金保生活。1969年祖父陈永钰病故,遗留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共5间房屋××及81号房屋。多年来,因该房屋阴暗潮湿一直闲置。2017年1月,宁都县人民政府对包含原告祖父遗留房屋在内的棚户区进行改造,原告虽第一时间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关的事实和联系方式,但因被告与叔父背着原告私下签订分房协议书,被告将本应属原、被告及姐姐陈香花三人共有(父亲陈世河名下份额××的拆迁补偿款647191.6元全部领走。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合情合理合法分配,但被告以原告姓连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该房屋补偿款系原告依法代位继承应获得份额,被告以原告不姓陈而姓连拒绝将房屋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宁都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领取了房屋补偿款647191.6元。3、契字,证明原告祖父陈永钰以转让方式取得现宁都县建国街47号房屋。4、言明合约,证明原告的祖父陈永钰,父亲陈世河,且父亲陈世河于1959年先于祖父陈永钰死亡,原告具有代位继承权。5、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叔父陈金保对祖传房屋分割达成协议,原告未立字同意。6、承诺书,被告故意隐瞒产权共有人事实并导致诉讼,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房屋征收登记表,证明诉争房屋是砖木两层的房屋,是解放以前的房屋,该房屋是继承取得。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随母改嫁更名连某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过继到连万春名下为子,将姓陈改为姓连,并上连姓族谱,上连万春的碑,继承了连万春的家产。这是客观事实,原告为何隐瞒?二、陈永钰去世后,在遗产处理前,原告已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表示。这一事实有1980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予以证实。1、该协议书是处理陈永钰遗传下来的房屋争执及李福秀的赡养问题。2、该协议书认定遗有房产二处,一处是建国街店房,另一处是祖传遗典宋济美的住房。建国街的店房由李福秀继承,但由于李福秀的生养死葬由叔叔陈某2负责,所以,建国街的店房归陈某2。祖传遗典的住房由陈金保、答辩人各自一半。原告放弃继承,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书面表示放弃。法院应根据最高院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有效。现原告在遗产处理后翻悔,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规定不予承认。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20年。如原告诉称:陈世河1959年病故,陈永钰1969年病故。原告2017年4月24日起诉,已经48年了。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应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要求代位继承215730.5元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敬请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连某2证言,二、实物照片,证明:1、共同证明原告过继给连万春为子,上了婚书,原告上了族谱和碑。子女后代都姓连,并不是更名。2、原告与证人一起,平分了连万春的房产。3、证人陈某2证言,4、协议书,共同证明:1、原告过继连万春为子,继承连万春的财产。2、陈永钰的遗产有二处房产。一处是建国街的店房,另一处是祖传遗典宋济美的住房。3、遗产处理时是三股开,母亲李福秀分建国街的店房,祖传遗典的住房由陈某1与陈某2各自一半。连某1放弃继承,并在协议书签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诉讼主张的关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得32万多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诉讼主张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该房屋不是祖传,从契约上可以看出是由宋师亮(陈某2叫姨夫××,原、被叫姨太外公,该房屋是用360块银元典给陈永钰的,是承典来的,由陈永钰将出典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过继给了连万春,与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诉讼主张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在征收办陈某2与陈某1的产权凭证不统一,对这笔钱,被告和陈某2分别主张要求将费用打到各自名下,拆迁办就要求他们写一份协议书。该房屋在拆迁前就根据80年8月10日协议书已经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上拆迁征收的房屋产权上是没有争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7是继承取得,是合法继承,没有异议,与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陈述是事实,但是连某2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1、2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3提出异议,该遗产处理是不合法的。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四是被告和陈某2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是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内容并没有原告放弃继承的事实。且该项证据证明是被告与陈某2之间的相邻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陈世河,1959年9月28日去世,母亲候玉英,2004年农历2月16日去世,父母生有三个小孩,其中为原告连某1、被告陈某1及陈香花。
陈世河去世后,原告连某1及陈香花随母改嫁到连万春家,原告连某1过继一半到了连万春名下。被告陈某1随叔叔陈某2长大。
陈永钰系陈世河、陈某2的父亲,陈永钰有二个妻子,分别为谢氏和李福秀,陈世河为谢氏所生,陈某2为李福秀所生。
宁都县梅江镇建国47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宋师亮,宋师亮将该房屋以360块银元典当给陈永钰,后宋师亮没有赎回,1952年土改时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永钰名下。
1980年8月10日,陈某2同被告签订了关于陈某1与陈某2房屋争执和李福秀赡养问题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座落在宁都县城关镇××门牌××店房××幢是陈永玉遗传下来的店房,现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店房一幢归属陈某2一方始终掌管使用,陈某1同意。二、关于祖传遗典宋济美(宋师亮系宋济美的父亲××正间一间,上间一间陈某2现厨房一间,原陈某1厨房一间。如典出人需要赎回,其赎回款人民币,陈某1、陈某2各自一半。后庭突襟在典出人未赎回前双方共同出路有份使用,双方同意。三、对于陈某2母亲现住房与陈某1现厨房对换问题,陈某2同意将母亲现住房换给陈某1始终掌管使用,陈某1同意将现厨房换给陈金保始终掌管使用,但在陈某1未退出厨房前要把厨房水沟处的门做好,厨房高低不平之处修理好,地板能保持干燥即可,厨房西面巷子水沟陈某2不计较修理。陈某1厨房换给陈某2后,金宝母亲做住房,为有利卫生工作,陈某1必须做好一个床位的天花板或纸壳糊一个床位,同时检修好漏水问题。四、李福秀的赡养问题(李福秀是陈某2的生母,陈某1叫婆婆××,陈某2是李福秀的亲生儿子,陈某1从七岁到成家前是与李福秀共同生活长大,成家后分开居住,为其前辈遗传店房一幢(建国街××门牌××已归陈某2掌管使用。于是李福秀的平时一切生活费用由陈某2负责赡养,李福秀去逝时,办理后事所花经费由陈某2负责,陈某1出不出由陈某1本人决定”。被告及陈某2作为当事人签了名。原告及有关亲属作为在场人签了名。
2017年3月11日,被告与陈某2订立了协议书1份,内容为:“经叔陈某2,孙陈某1双方协商将祖传下来房屋分到各自掌管(叔厨房壹间、柴间壹间、经租出壹间,孙经租出壹间、厨房壹间、正间壹间××厅堂及后厅堂双方各自壹半,立字为正,永不反悔”。被告与陈某1作为立字人签了名。祖传遗典房屋列入到了政府棚户区改造,被告为被征收产权人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457994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3000元、搬迁补助款3000元、搬迁进度奖励91598.8元、购房补助91598.8元,合计647191.6元。
经查,陈香花出具书面声明书,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自愿放弃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在过继连万春前名为陈连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被继承人陈世河、候玉英的子女,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一、1980年8月10日,关于陈某1与陈某2房屋争执和李福秀赡养问题所订立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书仅约定了被告陈某1及陈某2之间对财产的掌管使用以及李福秀的赡养问题,并未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对房产的处理,原告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二、对政府征收房屋补偿款的问题,因建国街47号房屋被征收,由此而产生的主体房屋补偿款457994元属于被继承人陈世河、候玉英遗产的对应价款,各继承人原则上可按继承的份额对价款进行分配。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搬迁补助款、搬迁进度奖励、购房补助是因房屋被征收,由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各项补助和奖励,因此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掌管,故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搬迁补助款应归被告所有;搬迁进度奖励、购房补助,应属原、被告共有。《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在诉讼中陈香花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原告从小随母改嫁到连万春家,过继到连万春名下。作为遗产涉案的房屋均由被告使用、管理等,在对房屋使用、管理过程中必会产生一定的修缮费用。为此,被告所分得房屋拆迁对应价款可以比原告更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继承遗产等份额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的遗产457994元,由原告继承91598.8元。
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款3000元、搬迁补助款3000元归被告陈某1所有。
三、搬迁进度奖励91598.8元、购房补助91598.8元,合计183197.6元,原告连某1分得36639.52元。
以上合计,原告连某1分得128238.32元,由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连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3629元,被告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洪生
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
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

书记员: 陈雪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