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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连某与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何文菲,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0时9分,范某驾驶冀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李河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连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连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范某未察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76388.31元。被告范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0时9分,范某驾驶冀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馆陶县李河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连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连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范某未察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76349.91元。2016年10月1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连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被告范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范新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以被告范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拒绝赔偿。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投保单中范新峰的签字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投保单中投保人“范新峰”签名与本院提供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范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曾秀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连书岭已经去世,其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连某与妻子史秋香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连献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连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连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6349.91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779元/年÷365天×176天=9537.2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46+60)天=574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曾秀香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四人负担。被抚养人连献硕年满13周岁需计算5年;连程年满11周岁需计算7年,以上两人为二人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前5年计算为9023元/年×5年×30%=13534.5元;后2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年×2年×30%÷2人+9023元/年×2年×30%÷4人=4060.35元;最后7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年×7年×30%÷4人=473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6306元+13534.5元+4060.35元+4737.08=88637.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1949.14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01949.14元-120000元=81949.1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949.14元×70%=57364.40元,共计177364.4元。被告范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73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馆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各项损失共计177364.4元。该款扣除被告范某垫付款7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连某104364.4元;返还被告范某74500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王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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