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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连某某等与吕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人员,住址同上。原告:连晓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连某某、连晓毅的法定代理人:连某,系连某某、连晓毅之父,住址同上。原告:刘金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赵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吕世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某,系吕世勇之子,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西县城迎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MA07W42X1E。负责人:刘敬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892.1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3时20分,刘立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宫市西里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五一路西里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南宫市五一路由北向南吕金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立娟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3口,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娟、吕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冀E×××××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吕金某、吕世勇、永安临西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基于被保险人吕金某在我公司为冀E×××××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本案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责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一万元,请求依法扣除。被告吕金某口头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我方当时也垫付了三万元,请求依法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某系南宫市精强连杆有限公司职工,其与事故死者刘立娟系夫妻关系,刘立娟生前系南宫市速派奇专卖店员工,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连晓毅、连某某;原告刘金铎、赵书英系事故死者刘立娟父母,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刘立行、长女刘立娟;被告吕世勇、吕金某系父子关系。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驾驶员和投保情况和刘立娟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死者刘立娟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3301.65元,后于2018年3月10日殡葬。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世勇、吕金某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30000元,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事故死者刘立娟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扣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诉被告吕金某、吕世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临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永安临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被告吕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吕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永安临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车驾驶员吕金某与死者刘立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世勇、吕金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安临西公司以事故死者刘立娟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为由所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以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本院查证死者刘立娟生前确系南宫市速派奇专卖店员工,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所提异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较高,本院酌定为2600元;五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到极大的创伤和痛苦,被告要求以10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数额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的亲属刘立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6330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650元);3.误工费1365元(105元×13天=1365元);4.护理费2080元(160元×13天=2080元);5.交通费260元;6.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7.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12个月×6个月=32633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28元(10536元/年×10年+10536元/年×1年÷2人=1106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1137.65元。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246682.59元,合计356682.59元;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直接自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永安临西公司应再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346682.59元。被告吕金某、吕世勇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30000元费用,在扣除其应支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由五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682.59元。(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二、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返还被告吕世勇、吕金某垫付余款26700元(已扣除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原告连某、连某某、连晓毅、刘金铎、赵书英担负345元、被告吕世勇、吕金某担负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刚庆

书记员:刘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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