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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李某某、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某某
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籍某某
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某某,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258号。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籍某某,河北省武安市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现武安农行城南分理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4084号民事判决,被告籍某某不服上诉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号裁定书,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40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籍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均称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连某某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该承兑款其已全部收到,被告籍某某称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籍某某异议称二位证人与本案由利害关系,证言不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籍某某向法庭提供2011年10月12日与其丈夫李某某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李某某所欠债务与被告籍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籍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连某某对被告籍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的恶意离婚,被告籍某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七张承兑汇票已由付款行承兑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明确认可该款项其已收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另对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到庭所作证言,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籍某某提供的离婚证,本院对该证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籍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法庭认证以及开庭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9月份,原告连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托收银行承兑汇票七张,票据金额分别为:31300052-20677061,30万元;31000051-20060229,20万元;31300052-00009449,10万元;31400051-00044980,10万元;31000051-20226578,20万元;30500051-00025717,50万元;40200051-00422761,20万元,七张承兑汇票共计160万元,扣除每张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某的托收费用300元共计2100元外,剩余款1597900元,在2011年9月28日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连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该七笔银行承兑汇票经被告李某某托收后160万元全部转到李某某个人账上;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连某某给付汇票承兑款700000元,下欠897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注明签名并写在了2011年9月28日所写的借条上,内容为该借条对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连某某款897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5年结婚,2011年10月12日离婚,被告籍某某在武安市农业银行工作,与其丈夫即被告李某某共同操作银行承兑汇票托收业务,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属委托贴现关系,在原告连某某的七张承兑汇票经被告李某某完成托收后,扣除委托费用2100元,剩余1597900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连某某,因被告李某某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原告连某某同意并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借条,表明二人之间的关系已由委托贴收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并在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连某某700000元,下欠897900元的事实仍写在了原借条上,原告连某某同意并表示接受,此行为表明二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连某某1597900元,除偿还700000元外,下欠89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连某某;至于被告籍某某辩称其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且现被告籍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所负债务,另本院开庭时证人武某、刘某出庭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操作办理承兑业务所致,故对被告籍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连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8979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属委托贴现关系,在原告连某某的七张承兑汇票经被告李某某完成托收后,扣除委托费用2100元,剩余1597900元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连某某,因被告李某某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原告连某某同意并接受被告李某某的借条,表明二人之间的关系已由委托贴收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并在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连某某700000元,下欠897900元的事实仍写在了原借条上,原告连某某同意并表示接受,此行为表明二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连某某1597900元,除偿还700000元外,下欠89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连某某;至于被告籍某某辩称其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且现被告籍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所负债务,另本院开庭时证人武某、刘某出庭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操作办理承兑业务所致,故对被告籍某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连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8979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籍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连学杰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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