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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史某、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史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4月退伙并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投入24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合伙受让郭某位于宣化东大院的馒头食品加工车间,双方预合伙经营馒头生意。原、被告和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为35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还共同交纳了2016年度房屋租金9000元,城管蓬押金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6年4月初,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决定散伙,原告撤出合伙,被告继续经营馒头房。散伙时被告承诺将原告合伙期间的投入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史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的诉讼证据《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二人共同与案外人郭某的转受让馒头加工车间协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就原、被告口头合伙协议的履行,不是被告不履行口头合伙协议,而是原告违反诚实信用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与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原告单方的过错不履行口头合伙协议,被告对不履行合同无过错,是守约一方。二、2016年4月,原告不再与被告履行上述口头合伙协议时,原告从合伙收入中已收回5000元投资额。原告拒绝与被告履行上述口头合伙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清算。三、由于原告单方不再与被告履行上述口头合伙协议,也不与被告清算,造成合伙投资受损,其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为减少投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及妻子贾某某多次与原告商议后,于2016年12月6日将上述《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合同标的物有价无市场的被迫降价17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对该降价17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诚实信用与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口头合伙协议,也不至于造成投资本钱的损失,其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在本案合伙清算中,应考虑原告不与被告履行口头合伙协议,造成合伙投资本钱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答辩意见,被告史某单方清算如下:合伙总投入44000元,亏损17000元(上述有价无市场的被迫降价转出馒头车间的损失),剩27000元,减去支出6个月房租4500元,其中被告方应自负3个月房租225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2250元。这样,原告应分得:转出馒头车间5600元(1、分担亏损17000元比例:原告分担70%=11900元、被告分担30%=5100元;2、转出价18000元-17000元=1000元÷2=500元)、城管蓬押金2500元(5000元÷2=2500元)、房租2250元,合计10350元。合计总数10350元,减去原告提前支取的2016年4月13日至16日合伙经营收入5000元,再减去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元,最终清算结果:如果不扣除原告借被告的5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5350元;如果扣除原告借被告的5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350元,即清结诉讼双方的全部合伙事务款额。贾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本案诉争的口头合伙协议双方是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合同一方并没有被告贾某某。此有本案诉争的2016年2月4日《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签约方,可证被告贾某某不是签约《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受让方。因此,被告贾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同意被告史某的答辩意见和清算方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某;乙方:史某、连某某。……(一)、从2016年2月4日起,甲方将位于宣化东大院的馒头食品加工车间转让于乙方,即日起馒头操作间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转让金额为35000元整,乙方需一次性付于甲方;……”。2、证人郭某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馒头房所有设备的主人郭某于2016年2月4日终身转让给连某某、史某,转让费35000元,郭某已收到连某某、史某的转让费,每人一半,共计35000元;馒头房2016年度房屋租金9000元,由连某某、史某各付一半,交于房主郭某;房前城管蓬押金5000元,由郭某带领连某某、史某去办理手续,连某某、史某各付一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仅认为证人郭某的证明没有说清楚城管蓬押金5000元的交款时间,但能够证明基本事实,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董兆皇书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董兆皇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史某馒头房(一次性付清)共计18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二人商定合伙经营馒头食品加工生意,两人未签书面合伙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资金投入两人各半,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亦是两人各半,对于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两人并无约定。2016年2月4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两人各出资17500元共计35000元受让了案外人郭某位于宣化东大院的馒头食品加工车间,各出资4500元共计9000元支付郭某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九)正式开始生产经营,被告贾某某以合伙人史某妻子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掌管合伙经营账目。合伙经营期间,用合伙经营的收入交管理部门城管蓬押金5000元,此款后来由管理部门退还给被告史某。合伙期间的收入除这5000元外,其他收入用于支出合伙经营的日常开销。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商定原告连某某撤出合伙,被告史某继续经营。4月15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不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活动。原告退伙时,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对受让馒头食品加工车间的资金投入及房屋租金如何结算也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到年底给原告退钱。2016年12月6日,被告史某将此馒头食品加工车间转让给案外人董兆皇,转让费为18000元。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贾某某以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两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不仅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甚至对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在口头合伙协议中也未约定,两人仅是简单地约定资金投入两人各半、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两人各半。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时,两人对受让馒头食品加工车间的资金投入及房屋租金如何结算也没有明确约定,仅是口头约定到年底给原告退钱。两人既无明确约定,现在因对受让馒头食品加工车间的资金投入及房屋租金发生争议,本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适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理。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郭某签订《馒头加工车间转让协议》起,两人正式开始合伙;到2016年4月14日晚上,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商定原告连某某撤出合伙,由被告史某继续经营止,两人合伙经营的时间为2个月零10天,在此期间的盈亏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担。从4月15日起至12月6日被告史某将此馒头食品加工车间转让给案外人董兆皇止,由被告史某一人实际经营的时间为7个月零20天,在此期间的盈亏应由被告史某一人承担,原告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以上理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清算如下:(1)、关于35000元馒头食品加工车间转让费的分担。2016年2月4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两人各出资17500元共计35000元受让了他人的馒头食品加工车间;2016年12月6日,被告史某又以18000元的价格将此馒头食品加工车间转让给其他案外人,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减损17000元。对被告史某转出的价值18000元,双方无争议,均主张每人分得9000元。而对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减损的17000元如何负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经营时间分担价值减损;被告认为原告拒绝履行与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原告单方的过错造成价值减损,被告对不履行合同无过错,主张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本院认为原告退出合伙征得了被告史某的同意,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哪一方过错大小的问题,被告史某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实际经营时间分担价值减损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时间为2个月零10天,被告史某独立经营的时间为7个月零20天,共计经营时间为10个月,按照实际经营时间分担价值减损的原则,每个月应分担价值减损1700元(按照17000元÷10个月计算),原、被告共同分担价值减损3967元(按照1700元/月×2个月+1700元/月÷30天×10天计算),被告史某个人分担价值减损13033元(按照17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30天×20天计算),如此计算,原告应当分担价值减损1983.5元(按照原、被告共同分担价值减损3967元÷2人计算),被告史某应当分担价值减损15016.5元(按照原、被告共同分担价值减损3967元÷2人+被告史某个人分担价值减损13033元计算),被告史某应当给付原告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减损6516.5元(按照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总减损额17000元÷2人-原告应当分担价值减损1983.5元计算)、转让费9000元,共计15516.5元。(2)、关于9000元房屋租金的分担。原、被告各出资4500元共计9000元支付郭某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退伙,原告退伙以前的房屋租金2625元(按照9000元÷12个月×3.5个月计算),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退伙以后,被告史某个人经营到2016年12月6日,从2016年4月15日到12月6日期间的房租5750元(按照750元/月×7个月+750元/月÷30天×20天计算),应由被告史某个人承担;从2016年12月6日到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625元(按照750元/月÷30天×25天计算),因原、被告在此期间均未实际经营,但原、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如此计算,原告应当承担房租1625元【按照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房屋租金(2625元+625元)÷2人计算】;被告史某应当承担房租7375元【按照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房屋租金(2625元+625元)÷2人+被告史某个人经营期间应独立承担的房租5750元计算】,被告史某应当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875元(按照被告应当承担房租7375元-被告实际支付房租4500元计算)。(3)、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分配。原、被告用合伙经营的收入交管理部门城管蓬押金5000元,此款后来由管理部门退还给被告史某,被告史某应当分给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2500元。合伙期间的收入除这5000元外,其他收入用于支出合伙经营的日常开销。(4)、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提前支取2016年4月13日至16日合伙经营收入5000元,原告对这笔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借被告贾某某现金5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合以上清算结果,被告史某应当给付原告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减损6516.5元、转让费9000元,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875元,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2500元,共计人民币2089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史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某某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明确约定合伙经营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应当对合伙经营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史某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口头合伙协议;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馒头食品加工车间价值减损6516.5元、转让费9000元、房屋租金2875元、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2500元,共计人民币20891.5元;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承担46元,二被告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书记员: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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