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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连付生,系原告连某某之弟。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72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192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连某某现金共计1921200元,用以邱县金源毛纺厂开发,王某某,2016.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2017年7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实借原告921200元,已还款200000元,同意偿还7212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连某某现金壹佰玖拾贰万壹仟贰佰元,用于邱县金源毛纺厂开发,王某某,2016年2月1日;2、银行交易明细11页,转账凭条2张,用以证明向被告转款情况;3、杜金涛证言,用以证明其借给连付生现金26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约定利率2分;胡永强证言,用以证明其借给连付生、连某某现金2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偿还,约定利率2分;杨士平证言,用以证明连付生借胡永强现金200000元,被告承诺偿还此款,1921200元欠条是被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结果;4、单据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证据1的形成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从转账成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张海申涉嫌犯罪,原告让被告接账,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原告按5分利息计算好本息合计1921200元,让被告签的字,其中,有200000元没有实际履行,不应由被告支付,杜金涛、胡永强、杨士平的证言均不是事实。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所涉款项包括案外人张海申借款,应予扣除,不应由王某某偿还;证据2中所有不是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都不应由被告偿还;3、证言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借款应由被告偿还;4、照片没有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连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9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30000元,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到连付生930000元,计利息78.12万元,计171.12万元,用于毛纺厂建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的借条一张,同时还出具了“收到连付生工程款20万元,不计利息,人民币贰拾万整”的借条一张。当日,被告王某某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连某某现金壹佰玖拾贰万壹仟贰佰元,用于邱县金源毛纺厂开发,王某某,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一张。201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连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敬、连付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对2016年2月1日借条形成过程陈述一致,原告有被告出具的2016年2月1日借条,以及当日结算的另两张借条照片为据;同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具体细节,有原告提供的向包括被告、张海申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凭证。上述事实,可以完整客观地反映双方之间发生的具体借贷事实,被告对包括张海申在内的转账认可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发生总额94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以该数额确定为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冲减。再者,双方均陈述借款利息为2分,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经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次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总额为764235.61元,又因,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数额为17212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尊重,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以本息合计1721200元为限。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欠条中包括“连付生工程款20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款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原告还称其向案外人借款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连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64235.61元(计算到2017年7月18日),自2017年7月19日起,支付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40000元、利率按年息24%计算。前款本息合计以人民币1721200元为限;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1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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