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连某某与邓某、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仁和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梁建民,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邓某、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磁县国土资源局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邓某、被告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和第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其所欠打井款630000元和至起诉之日利息80000元以及全部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邓某以被告邯郸市爱华公司的名义承包第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磁县境内部分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打井工程第5标段,经协商,在该标段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打井四眼,约定每眼井给付原告17万元,共计680000元。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先后将该第5标段56#、62#、65#、66#四眼井竣工完成。而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后,再未付其余63万元。2016年2月3日,在原告追要下,被告邓某给原告手写证明一份,载明“有连某某在5标段打4眼井,每井单价壹拾柒万元,已支付伍万元整,未支付陆拾叁万元整,今后5标段余额支付给连某某。如不能,其他标段补齐。保证壹个月内给清。在13年打的井,如不支付,从今日起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所写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从被告邓某处承揽了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5标段农用井打井工程中四眼井的工程,并已完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68万元,被告邓某下欠原告63万元未付。被告邓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爱华公司和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爱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某工程价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书记员: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