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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余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人民币7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方损失共计181375.0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821.17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6176.7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摩托车损失870元);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7987.74元(包括医药费624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几项之和的70%计算)。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人民币7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系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要求112821.17按照月工资额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但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虚假;后本院调查了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称:我公司没有连某某这个临时工。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月工资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128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方负担1170元,被告周占奎负担27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方损失共计181375.0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821.17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6176.7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摩托车损失870元);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7987.74元(包括医药费624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几项之和的70%计算)。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人民币7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系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要求112821.17按照月工资额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但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虚假;后本院调查了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称:我公司没有连某某这个临时工。故本院对原告按照月工资3000元来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128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09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方负担1170元,被告周占奎负担27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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