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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奕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奕焯
李新山(河北曲某振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袁宇英
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连奕焯。
法定代理人连运刚,系连奕焯父亲。
法定代理人常贵芳,系连奕焯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系河北曲某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宇英。
委托代理人张佳慧,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奕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奕焯法定代理人常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宇英、张佳慧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类型属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与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理由及合同的相关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但被告认可的医疗费数额也明显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该质证意见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连奕焯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类型属人身保险。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与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失没有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理由及合同的相关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但被告认可的医疗费数额也明显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该质证意见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连奕焯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张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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