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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退休职员,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姝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职员,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分行职员。
第三人姜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宋姝绯、姜某某、第三人姜浩(下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宋姝绯、姜某某及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念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姝绯、姜某某偿还借款686,000.00元,要求第三人以其名下的龙沙区龙沙小区23号楼西四网点拍卖所得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86,000.00元,月息2%,至今未偿还。现二被告转移财产,其子姜浩名下的龙沙区龙沙小区23号楼西四网点系二被告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宋姝绯700,000.00元并按月息2%先行扣除当月利息14,000.00元后,实际出借额为68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系替原告保管700,000.00元与其辩称的实际汇款686,000.00元既相互矛盾,又无证据证实。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以隐私为由要求被告宋姝绯保管大额钱款,却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宋姝绯账户,不符合常理。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姜某出庭证实已偿还360,000.00元现金,因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双方没发生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宋姝绯系夫妻关系,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宋姝绯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所负债务,被告姜某某应与被告宋姝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系二被告婚生子,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5年7月11日取得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23号楼西四网点房产所有权时,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故第三人应当在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以其名下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23号楼西四网点拍卖所得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在第三人与二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支持。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姝绯、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某某借款686,000.00元;
二、第三人姜浩在与被告宋姝绯、姜某某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宋姝绯、姜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00元及诉讼保全费3920.00元,由被告宋姝绯、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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