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连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诉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国华(系郑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国华、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国华、上诉人郑某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国华、上诉人郑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国华、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21元,由上诉人连国华、上诉人郑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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