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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国军诉张某某、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连国军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春生
郭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胡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原告连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原告连国军诉被告张某某、王春生、郭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军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王春生、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元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KE327及冀A3119V主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两项共计4879.12元,误工费411.84元(37.44元×11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11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0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3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出院后在村里治疗花费3000元,误工20天,误工费748.8元,因原告未提交治疗票据,且村里诊所不是医疗机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立辉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立辉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立辉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立辉4300元,赔偿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张某某应分别赔偿王立辉13023.73元,赔偿连国军1959.56元。王立辉、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连国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1.84元,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连国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1.8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国军2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国军经济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连国军经济损失共计237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有冀AKE327及冀A3119V主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两项共计4879.12元,误工费411.84元(37.44元×11天),护理费411.84元(37.44元×11天)。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02.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3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出院后在村里治疗花费3000元,误工20天,误工费748.8元,因原告未提交治疗票据,且村里诊所不是医疗机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某某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元内赔偿王立辉和连国军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立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087.46元,连国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79.12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王立辉1740元,赔偿连国军260元。王立辉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47.46元,连国军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12元,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06.3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应赔偿王立辉4300元,赔偿连国军700元,赔偿张某某5000元,超出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张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王春生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张某某应分别赔偿王立辉13023.73元,赔偿连国军1959.56元。王立辉、连国军、张某某均表示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俊艳死亡一案原告的损失,其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连国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1.84元,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连国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1.84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国军2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国军经济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连国军经济损失共计2371.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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