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连四海与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四海,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阿城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北方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四海诉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德龙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龙公司赔偿错误查封房屋致财产损失77500元;2.要求德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桃山庄小区高层1号楼1单元302室,4单元903室的房屋归其所有,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开具入户单,办理了登记。2018年8月15日,将其中一处房屋出售给于艳秋,约定2019年1月2日交付房屋。另一处房产抵账给张清山,并约定2019年1月5日交付房屋。因上述房屋由德龙公司查封,致使其无法按时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总计77500元。2019年1月30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桃山庄小区高层1号楼1单元302室,4单元903室的执行。因德龙公司错误查封申请,造成支付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
德龙公司辩称,1.连四海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桃山庄高层是由桃山林业局开发,委托德龙公司承建的楼房,桃山林业局承诺未对外处置过楼房,既然开发单位和建筑单位都没有对外销售楼房,连四海应举证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涉案小区楼房至今未通过任何的竣工验收,内部整体施工尚未完毕,不具备入户居住条件;3.本案在查封前,涉案的房屋已由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以(2018)黑0794财保1号裁定予以查封,同时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以(2018)黑0794执保11号作出了查封公告。德龙公司是轮候查封,到目前为止,未进入执行环节。故德龙公司保全申请并无过错,连四海的经济损失与德龙公司无关,德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连四海提交的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涉案两户房屋入户通知单。证明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来源于伊春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事实,并经桃山林业局同意认可,现已经取得了房屋的登记入住手续,故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德龙公司质证认为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负责桃山林业地区棚改项目的单位,连四海应举示取得涉案楼房开发或承建单位出具的购房发票或买卖合同,城鑫公司既不是该楼房的开发单位又不是该楼房的承建单位,无权销售该楼房或顶抵债务。桃山林业局有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有物业公司负责住户入户。桃山林业局棚改办无权对连四海入户做出准许行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棚改房屋,所以不在棚改办管辖范围。本院对连四海提交入户通知单的真实性及证实其已缴物业费、水电费等内容,予以采信。
驳回连四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50元,由连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连四海提交铁力市人民法院(2019)黑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连四海通过抵账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同时证明德龙公司查封两处房屋的行为,因存在违法性,被裁定中止执行,德龙公司应该承担违法查封产生的损害后果。德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只是中止了原查封的执行,对房屋的产权并未作出任何裁决。本院认为,对于连四海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连四海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账合同各一份,以及于艳秋、张清山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德龙公司错误查封造成连四海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购买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由此产生被告向购买人支付违约金775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德龙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抵帐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其提起执行异议之前,如果该两份合同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那么在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就不应当是连四海,连四海也就无权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且连四海因不具有该房屋的产权,所以房屋出售给他人及给付赔偿金均是虚假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德龙公司提交的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0794执保11号查封公告,证实德龙公司查封前,该涉案房屋已由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予以查封。连四海的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德龙公司无法提供该查封公告的合法来源,真实性有待法院的确认;该查封公告如果真实,从公告内容仅能证明查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查封的理由,基于哪起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等相关问题,该查封行为并没有因其存在违法性而予以撤销,且无证据证明该查封行为实际造成连四海经济损失的后果,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和减轻其违法查封给连四海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查封公告内容还能体现诉争房屋是城鑫旅游开发公司开发,故连四海通过抵账的方式,从城鑫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德龙公司提交的执行查封公告,系依据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0794财保1号裁定书所作,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德龙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日,其与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签订的桃山庄小区二期房屋改造协议书。证实包括本案涉及的桃山高层是由桃山林业局开发,由德龙公司承建的房屋,开发单位一直承诺未对外销售过房屋,建设单位也未销售过,证明连四海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连四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连四海施工的是温泉宾馆部分,发包人是城鑫旅游开发公司,城鑫公司和德龙公司承建的部分不冲突。该证据还表明诉争房产开发主体是桃山林业局,连四海举证的进户单能证明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德龙公司以此证据提出桃山林业局承诺未对外销售过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向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桃山镇繁荣路桃山庄小区高层楼房79户房产予以保全。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黑0794财保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涉案的两户住宅也在保全范围之内。同日,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执行时,张贴了(2018)黑0794执保11号查封公告。
2018年12月24日,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位于黑龙江省桃山镇桃源街南繁荣路桃山庄小区高层楼房79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黑0781财保14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涉案的桃山庄小区高层1号楼1单元302室,4单元903室两户住宅也在保全范围之内。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查封涉案房产并张贴查封公告。2019年1月20日,连四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黑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桃山庄小区高层1号楼1单元302室、4单元903室的执行。
2019年3月8日,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连四海出具023号和024号两份通知单,内容为桃山庄小区(苍劲松):“连四海同志已在我办办理完桃山庄小区1#楼1单元3层302室面积为55.61㎡(桃山庄小区1#楼4单元9层903室面积为82.63㎡)的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2019年至2020年供热费等相关手续。您接到此通知单后,请您办理连四海同志应在您处交款的一切手续,在收取各项费用后,将此楼房钥匙交到连四海手中”。
2019年2月19日,连四海以德龙公司查封其名下两户房产致涉案房屋未能抵债和出售,分别给付债权人张清山34500元和于艳秋38000元违约金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连四海是否具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德龙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连四海的损失;3.连四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如何确定。
1.关于连四海是否具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连四海出示了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诉争两户房屋入户通知单,庭后补交了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连四海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入户通知单),以此主张连四海已经取得诉争房产,并经桃山林业局确认,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德龙公司认为城鑫公司即不是该楼房的开发单位又不是该楼房的承建单位,无权处置涉案房屋。桃山林业局内部房地产管理中心,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而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无权做出上述准许行为。本院认为,德龙公司举证的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和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0794执保11号查封公告及本院调取的2018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8)黑0794财保1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桃山林业局是涉案桃山庄小区的建设单位。连四海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够证明对诉争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获得所有权,但能够证明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公司将诉争两处房产抵顶给连四海做为工程款的处分后,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为桃山林业局的职能部门对其进行了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说明连四海已经实际拥有了该两户房产的所有权。故德龙公司主张连四海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德龙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连四海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诉讼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力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应根据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德龙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节,且德龙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至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仅一个月期间。一方面,连四海出示的桃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知单,能够确定连四海是在2019年3月8日才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钥匙,准许入户。此前即使无本次财产保全行文,连四海也不能如期在2019年1月5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另一方面,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已先行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德龙公司是在其后进行的轮候查封,该查封需在前次查封依法解除后,方能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综上,德龙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在客观上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连四海主张的违约损失与德龙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3.关于连四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如何确定问题
连四海提出因德龙公司错误查封,导致转卖给案外人于艳秋的房屋和抵账给张清山的房屋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赔偿给上述二人违约金总计77500元的诉讼主张。德龙公司认为连四海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账合同及违约损失是虚假不存在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人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抑或未如期交付房屋而支付的违约金等其他损失,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申请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连四海在知道其诉争房产被查封,可能导致不能如期交付房屋,存在违约风险时,应即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连四海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该项权利,故应自行承担违约损失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平
审判员 高忠孝
审判员 韩枫

书记员: 王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