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彬,司机。
被告冀某某,居民。
原告连某与被告刘志彬、冀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刘志彬、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14年12月,我与屈金梅、连金龙就我购买此二人所有的房屋达成一致,我以33万元价款购买此二人所有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买卖成交后,在2014年12月18日我们双方到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我与2015年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连某,与石翠平共有。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志彬、冀某某带领另外两人敲我家门,我开门后,此四人就强行进入我家居住。二被告拒不退出的原因是,因原房主连金龙(与屈金梅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连金龙不能给付被告借款,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但他们之间既没有实际的房屋给付,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我与屈金梅、连金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我已依法缴纳房产交易税,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我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强行占有我的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从我房屋中退出,并赔偿至退出之日按市场租房价格每月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志彬辩称,一、答辩人对赤城县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具有居住权。此房屋为答辩人妻子肖永平与高俊涛共同购买,并于2014年11月27日和连金龙、屈金梅夫妻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答辩人与连金龙、屈金梅购买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不具有真实性。(1)、被答辩人与连金龙系亲叔侄关系,其明知连金龙房屋已卖,在未办理过户前帮助连金龙转移标的物。(2)、答辩人妻子在11月份已经与连金龙夫妇签署协议以36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而连金龙在12月与其叔叔成交价格是298000元。如果连金龙想一房二卖应当为获取更高的利益而不是以低价出售给被答辩人,连某明知低于市场价值而购买并且迅速办理过户手续也有违一般常理。(3)被答辩人与连金龙夫妇双方并无实际的买卖协议,也无支付对价凭证,是否真实支付无从查起。故此,被答辩人与连金龙的房屋买卖是为骗取答辩人与其妻子及高俊涛的钱而进行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答辩人妻子肖永平、购买人高俊涛已经对被答辩人夫妇与连金龙夫妇房屋买卖进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本案所涉及房屋权益归属究竟如何,答辩人是否有权居住还待此案的判决予以确定。故此,答辩人居住在赤城县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是合法且支付对价的,被答辩人的行为侵害到答辩人夫妻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
案,待另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冀某某和刘志彬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的还款凭证复印件三张。
3、原告购房的价款凭证复印件一张。
4、评估发票复印件一张。
5、办理过户的契税复印件一张。
6、付款发票复印件两张。
7、评估申报结果通知单复印件一张。
8、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的三张还款凭证有异议,和原告在城关派出所的笔录有出入。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志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证人证言三份。
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买卖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买卖协议的购买人为肖永平、高俊涛,而本案的被告并非此二人。这份合同只证明当时屈金梅和此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证明不了肖永平、高俊涛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
2、对于被告的三份证人证言,首先三份证人证言从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冀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证人张某甲证明肖永平、高俊涛和连金龙夫妻签房屋买卖协议是自愿的。证人张某乙证明连金龙说要给其儿子留点家产,要把房产过户到其伯伯名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因未与连金龙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连金龙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原告与妻子石翠平购买了连金龙与屈金梅共有的赤城县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并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刘志彬的妻子肖永平和高俊涛于2014年11月27日和连金龙、屈金梅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志彬和冀某某进入诉争房屋。被告答辩称妻子肖永平、高俊涛已经对连某夫妇与连金龙夫妇房屋买卖进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时,并未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连金龙夫妻共有的房产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的一切物权。被告刘志亮的妻子肖永平和高俊涛虽与连金龙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此诉争房产已办理到原告夫妻名下,肖永平和高俊涛只享有对连金龙的债权请求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至退出之日按市场租房价格每月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彬、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赤城县赤城镇松林村粮食局住宅2号楼4单元401室腾清退出。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平
审判员 郭晓霞
审判员 孙秀荣
书记员: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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