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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5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1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沪NTXXXX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就本起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刘某某的行驶证有效期持有异议。沪NT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1,6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5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NT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4,78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4,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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