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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军军与袁红星、杨某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杨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军军与被告袁红星、杨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被告袁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6元、车辆损失1494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00元、代步工具费用1500元,共计1769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袁红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德楼饭店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袁红星、连军军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红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红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被告杨某娟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
2018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袁红星驾驶该车沿满城区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德楼饭店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袁红星、连军军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红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同年3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149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称事故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6元。提供连文畅女士的三张医疗票据,金额共计156.45元。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非原告本人,主体有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其本人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4940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估损过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实损失,并表示7日内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称已将车修好,实际花费14200元。庭后提供了保定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的发票两张,金额15000元。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申请。本院认为,车损应按原告实际花费为准,认定14200元。
3、鉴定费。原告申请评估车损,支付公估费900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但称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4、施救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提供保定市路友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被告称金额过高,且系手写,请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予以认定。
5、代步工具费用。原告称事故后,每天加油花费50元,计算一个月,计15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4200元、公估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530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陪。原告主张赔偿17696元,超出15300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连军军15300元。
二、驳回原告连军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5元,原告连军军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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