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
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胡安源
李某
原告连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安源。
被告李某。
原告连某诉被告胡安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安源、李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被告胡安源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被告逾期未还。
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原告连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胡安源出具的借款借条和转账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安源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毛兴荣、蓉易芬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及居住
的情况;
证据三:(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
明被告借款及被告实属长期居住在远安县的事实。
被告胡安源、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安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安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人身份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安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连某借款30
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安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17804,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安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安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人身份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安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连某借款30
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安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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