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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连某某开发区梅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4871883XN。
法定代表人:周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曙光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69248032A。
法定代表人:张文金,经理。

原告连某某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告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某某公司给付“经纬86”轮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2000元及自2011年4月19日起剩余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海某某公司给付“经纬86”轮光船租赁期间所欠加油款及违约金共计385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租金135000元月。2010年10月18日,原告经纬公司将“经纬86”轮交付给被告海某某公司,但被告海某某公司自2011年4月9日开始,便不再支付租金,截至原告经纬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6月29日),被告海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经纬公司租金352000元。被告海某某公司在光船租赁期间,欠大连森润石化贸易公司加油款311050元及违约金74452元,共计385502元,已由原告经纬公司代为支付,根据《“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海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经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
2、《船舶租赁交接协议》,证明原告经纬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在南京港将涉案船舶交付给了被告海某某公司。
3、关于催讨“经纬86”轮租金的函件(三份),证明被告海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352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8月2日、11月11日。
4、解除合同通知及EMS底联,证明原告经纬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向被告海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5、(2012)大海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海某某公司在光租“经纬86”轮期间,欠大连森润石化贸易公司加油款311050元及违约金共计385502元,此款已由原告经纬公司代付。
被告海某某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5日,原告经纬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甲方将“经纬86”轮出租给乙方,租金每月13.5万元。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前3个银行营业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35万元,以后按照签订合同后交船之日算起,每月提前5-10天给付下个月租金,甲方始终保留乙方给付的租金扣除当月租金余款的21.5万元作为保证金,直至合同期满,顶替合同期最后租金。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连续日,甲方有权从乙方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议书,不受法院或其他任何的手续的干预,亦不影响甲方对乙方可能有的关于本租船合同方面的其他任何索赔。乙方应为船舶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随时需要的正常船舶保养和维修负担费用。乙方违约时,应立即改正,当违约情形持续超过7天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除承担船舶归还日之前租金外,尚需支付给甲方本合同项下剩余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交船地点、时间、航行区域、还船、留置、转租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18日,“经纬86”轮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于南京港进行了交付。
2011年7月26日、8月2日、11月11日,原告经纬公司向被告海某某公司发送关于“经纬86”轮租金的函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2011年10月31日,原告经纬公司向被告海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表示因被告海某某公司已拖欠“经纬86”轮租金443000元,其解除与被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海某某公司于次日返还船舶及支付拖欠租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截至2011年8月6日,被告海某某公司已拖欠“经纬86”轮租金35.2万元。
2011年7月19日,大连森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为“经纬86”轮提供了船用燃料油,因未足额收到燃油款,大连森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对经纬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1月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二审作出(2012)辽民三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判令经纬公司向大连森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11050元及违约金74452元。2013年4月29日、6月17日,原告经纬公司分两次向大连森润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原告经纬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海某某公司交付了“经纬86”轮,履行了船舶出租人的义务,其主张自2011年4月19日被告海某某公司开始停付租金,至2011年8月6日欠付租金35.2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被告海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经纬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违约金。《“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时,应立即改正,当违约情形持续超过7天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除承担船舶归还日之前租金外,尚需支付给甲方本合同项下剩余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即10.56万元,该约定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经纬公司为被告海某某公司垫付的油款及支付的违约金,根据《“经纬86”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光船租赁期间,被告海某某公司应为船舶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随时需要的正常船舶保养和维修负担费用。故被告海某某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经纬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某某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35.2万元及违约金10.56万元;
二、被告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某某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11050元及违约金74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告大连海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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