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新浦区连东路99号。
组织机构代码:13900919-X。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斯罗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纸房头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56486548-3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沧州斯罗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罗德石油设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斯罗德石油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61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海通物流公司向被告斯罗德石油设备公司购买LNG一车,但是由于被告沧州斯罗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货,临时于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联系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车LNG,车号是陕J×××××,重量为20.25吨,价格为4750元,金额为96187.5元,并且原告把96187.5元货款直接打入了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账户。因为原告于被告平时都有业务往来,且都有对账记录,因此,这项业务虽然不是被告发的货,但是4月28日作业务记录时还是把这次业务记录在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对账单上,因为不是被告发的货,双方没有价格确认函(只有原告与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的价格确认函)。双方平时购买任何一车LNG都有一一对应的价格确认函,因为不是被告法的货,所以被告无论如何也拿不出价格确认函。2014年3月,被告误认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LNG一车还没有付款,于是要求原告打款96187.5元。同时,原告因为平时双方业务量比较大当时也没有仔细审查便进行了打款,后来进查账发现这货款属于错误打款,于是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LNG。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根据给原告实际的LNG吨数,向原告通过传真等方式发出价格确认函,原告确认无误并盖章后再给被告发还,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原告给被告打款,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LNG一车,但是由于被告公司没有货,临时于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联系子洲县石化购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车LNG,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陕J×××××,重量为20.25吨,价格为4750元/吨,金额共计96187.5元。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给原告发出价格确认函,原告确认无误后于当日将货款打入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同等货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重复付款,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不具有LNG生产能力。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2013年4月28日货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从原告方提交的价格确认函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价格确认函确认供货数量、单价及总价的交易习惯和规则,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以书面形式确认价格确认函系双方之间交易唯一凭证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提交价格确认函以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提交的对账单与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一致,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推定被告于此期间一直具备向原告供应涉案货品的能力。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其向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打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而其记账凭证中记载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称系因被告在无法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联系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进行的供货,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记账凭证中记载的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方发生的交易与2013年5月2日与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系同一交易行为。
另,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据被告方提交的采购对账单显示,其与原告于2014年仅发生过2014年3月3日一次交易,故其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交易款项96187.5元时依据常规的会计管理规定,其财务应具备基本的审查能力,其诉称的仅因工作失误导致重复支出不符合常理,对此其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交易过程中曾因无法提供涉案货品而由其联系子洲县鑫磊石化购销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同一货品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务人员非常规付款的合理性,在原告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证实其收取涉案款项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618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某海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宝康 代理审判员 薛红伟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书记员: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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