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振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庄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96718650T。
法定代表人:丁国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5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1幢301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593208XM。
法定代表人:李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连某某振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上海荣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李玉贵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振航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明、张峥嵘,李玉贵并作为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力公司、荣某公司、李玉贵向振航公司连带支付滞期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2.判令豪力公司、荣某公司、李玉贵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豪力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委托荣某公司办理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及四台门机大梁(八片)等货物的运输业务,起运港为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武昌造船厂南通分厂基地码头,目的港为辽宁省大连旅顺4810厂码头。2015年4月16日,振航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振航公司承运上述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4月19日(正负一天),振航公司所属“鑫民7”轮驶抵装货码头进行装船作业,装、卸合计用时6天,船舶分别驶抵装、卸港锚地即为抵港计时,运费为68万元,滞期费为每天2万元,卸货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部分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4月19日,“鑫民7”轮驶抵装货港,但因装货港码头水深不能满足安全靠泊要求,经疏通,直至5月4日“鑫民7”轮方靠泊装载货物,5月23日,装载完毕,5月24日凌晨开航,5月27日17时30分,“鑫民7”轮驶抵卸货码头,6月5日5时45分,卸载完毕。
振航公司依约完成货物运输义务,但荣某公司因未能提供安全码头致使“鑫民7”轮滞期36天。2017年1月23日,荣某公司向振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0月底前按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李玉贵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1月,荣某公司向振航公司披露其系接受豪力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振航公司知晓披露信息后,选择向豪力公司主张涉案滞期费,无果,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豪力公司辩称,1.豪力公司与荣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2.振航公司与荣某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振航公司无权据此向豪力公司主张滞期费;3.振航公司主张的滞期费证据不充分;4.振航公司向豪力公司主张滞期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豪力公司请求驳回振航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荣某公司、李玉贵共同辩称,1.荣某公司系接受豪力公司的委托与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2.涉案滞期系因装货港码头水域水深不能满足“鑫民7”轮进港装载要求,荣某公司已告知豪力公司“鑫民7”轮技术状况,豪力公司并未提出相反意见;3.应由豪力公司承担“鑫民7”轮滞期的法律责任。
振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鑫民7”轮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航次租船合同》、承诺书、航海日志、《运输委托合同》。豪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凭证(九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
荣某公司、李玉贵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航海日志系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银行凭证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荣某公司作为款项收款方和发票开具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豪力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豪力公司委托荣某公司运输340吨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海运)、四台门机大梁(八片)(海运)、附件配套(陆运),提货厂库为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武昌造船南通分厂,收货单位为辽宁省大连4810厂,总价为120万元。2015年4月16日,振航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荣某公司委托振航公司运输340吨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起运港为江苏省启东市武昌造船南通分厂码头,卸达港为辽宁省大连旅顺4810工厂码头,船舶为“鑫民7”轮,4月19日(正负1天),船舶驶抵起运港码头进行装船作业,装、卸合计用时6天,船舶驶抵装、卸港锚地即为抵港计时,荣某公司保证货物适运,且在装、卸港提供安全泊位,运费为68万元,因荣某公司不能及时提供安全码头泊位等原因造成船舶滞期,滞期费为每天2万元,卸货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运费和滞期费,如逾期支付的,逾期支付部分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鑫民7”轮驶抵起运港锚地抛锚,5月24日3时30分,起锚开航,5月27日6时40分,辽宁省大连旅顺口抛锚,6月5日5时45分,离泊开航。振航公司、荣某公司和李玉贵均确认“鑫民7”轮在驶抵起运港抛锚后,经疏通码头方靠泊装货码头装载货物。
豪力公司向荣某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荣某公司向振航公司支付了运费。2017年1月23日,荣某公司、李玉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按合同约定结清滞期费,如不结清,荣某公司和李玉贵承担后续的一切全部责任。荣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李玉贵在承诺书上签名。
另查明,荣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水路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豪力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荣某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水路和陆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荣某公司系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尽管如此,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豪力公司和荣某公司之间也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荣某公司的约定义务是货物运输,并非代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2、约定费用总价为120万元,结合荣某公司与振航公司约定的340吨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运输费用为68万元可推知该120万元费用为运费,并非委托代理费。振航公司根据其与荣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向豪力公司主张滞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振航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合计用时6天,自船舶驶抵装、卸港锚地计算抵港时间,“鑫民7”轮装、卸共计用时44.34天,滞期时间为38.34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为每天2万元,振航公司仅主张滞期费72万元(36天×2万元/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航次租船合同》还约定卸货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运费和滞期费,如逾期支付的,逾期支付部分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015年6月5日卸载完毕,6月20日付款期限即已届满,荣某公司应当向振航公司支付滞期费7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
2017年1月23日,荣某公司和李玉贵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依约结清滞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承诺对荣某公司和李玉贵均具有约束力,振航公司要求荣某公司和李玉贵共同支付滞期费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李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连某某振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振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上海荣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李玉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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