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市申华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六合德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宋门园区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会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连云港市申华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六合德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德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春、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六合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905.08g钯或等值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钯碳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3月20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钯2905.08g。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钯实物或等值价款639117.60元,被告迄今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返还原告2905.08g钯或等值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就前述诉讼请求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申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由被告在20l7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对账函,是公司履行完毕后总的一份对账函,原告对于对账函中所列明的钯的克数无异议,只是对于结算的价格有异议,这份对账函是被告出具的,在对账函中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钯碳9530.06克,剔除已经回收的部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钯碳6128.4克,价款为53138.3元,原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传真签订合同的,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网络传真;二、2016年及2017年钯金属的市场价格走势图一份,本案原被告对于钯金属的克数无异议,只是对钯金属的价格有异议;三、对账函的算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六合德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六合德利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申华公司2905.08克钯或者等值的价款,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在20l7年3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对账函,因被告公司对于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2905.08克钯金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对上述对账函的算账单,本院认为,原告申华公司在算账单中陈述被告公司的预付款70万元,是分三次进行的付款,分别是2016年9月份付款40万元、2016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0万元,但被告六合德利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预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预付款时间不予确认;另,原告在算账单中,主张2016年12月份的钯金属均价为190元每克、2017年1月24日的当日钯金属均价为204元每克,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钯金属的价格亦不予确认;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钯金属价格均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依据付款时间、钯金属价格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申华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1元,减半收取计506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申华添加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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