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佳洁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清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L0604046-6。
经营者:李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岔河集乡刘庄农机市场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984295X9,法定代表人,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佳洁金属表面处理厂与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佳洁金属表面处理厂的经营者李运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佳洁金属表面处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货款7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供给被告工业除锈剂3.5吨,除碳剂3吨,中和剂2吨,其中除锈剂12000元吨,除碳剂7400元吨,中和剂6100元吨,共计价款746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由入库保管员开具了入库单给原告,当场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但至今天也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供应诉状中称的货物,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8月29日入库单一张,该单“对方科目”记载为“连云港佳洁”,“保管员马红兵”,“经手人李运学”,用以证明原告把货送到被告仓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证据2、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经营者李运学与穆传年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主张穆传年系自强公司的负责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入库单不认可,入库单上没有写明被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保管员马红兵不是被告厂的职工,通话录音中的穆总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且谈话内容不设立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不能证明通话录音与案件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佳洁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 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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